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善潮
張善浪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張良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3 月14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4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善潮、張善浪對被告張良琪提出竊佔、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3 日送達聲請人張善潮、張善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4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 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良琪明知其叔父輩張維有、張維春(均已歿),與聲請人張善潮父親張良潭(已歿),及聲請人張善浪父親張良海(已歿),於77年6 月4日簽訂由張維有、張維春向張良潭、張良海購買土地之1 式
2 份複寫式買賣契約,當時因土地尚未談妥,未確定地號,故就土地買賣之標示欄項僅載明為「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建地」,亦即並未標明買賣標的為該段何筆地號土地。由於該買賣契約因缺乏特定標的而未成立,買方亦未付款及辦理產權過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於77年間,由被告擔任總召集人聯絡同宗親戚出資,在同段50之2 地號及51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聲請人二人等所共有)上興建納骨塔,置放同宗家族成員之骨灰,以此方式竊佔系爭50之2 、51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5 月10日聲請人2人及其餘共有人對被告及其占有人就系爭51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旋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受理並開庭中,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影本,第2 點「土地標示: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建地」之空白欄部分,自行加註地號「五一號」,並將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張良輝於100 年8 月12日持向本院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法院審理拆屋還地案件之正確判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訴請檢察官偵辦。詎原檢察官不察,詎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一)關於竊佔罪部分: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非以竊佔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惟查聲請人張善浪及其他共有人張善寬、張善煙係99年5 月1 日始取得系爭51及50之
2 地號土地,且於100 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調閱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始知係被告興建之納骨塔有竊佔系爭51地號及52之2 地號土地,故應自該時起被告係竊佔聲請人之土地,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自應自100 年12月聲請人知悉時起算,但檢察官認竊佔罪為即成犯,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故應自77年起算(該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如何追訴?),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有違誤。
(二)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1.原檢察官認定係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張良潭、張良海與張維有、張維春4 人共同簽訂,而張良輝所提出之契約影本,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正本,除51地號係明顯另加註,筆色不同外,且有雙方簽名,金額、日期欄之字跡皆有明顯不同,則更有提出另紙正本以供核對之必要,今簽約當事人皆已亡故,被告擔任興建納骨塔籌備會主席,竊佔聲請人之土地,嗣經聲請人發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後,故意偽造買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在自己所持有之契約上私下填上「51」後,加以影印提供給同宗親戚張良輝,而於訴訟中提出矇騙法院,證明其有權佔用上開土地之假象。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乃無權製作文書之人,而偽造填寫51地號,自有損害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安全性、可靠性、正確性。
2.原檢察官依據證人張良輝所稱:「買方契約正本由張維有子孫所保管,其3 個兒子過世」,被告亦辯稱:「買方正本應在張維有的兒子那裡」,則原檢察官理應命張良輝或被告提出張維有之子孫名字,再命渠等提出另份契約正本以供鑑定,俾克發現真實,竟率謂「當時簽約之當事人及在場見聞知悉者皆已過世,自無須傳訊直接證人藉以釐清」等語,一語帶過,而以臆測推論之詞指聲請人所持有之契約上地號,係漏未填載所致,竟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之違法,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照抄原不起訴處分,而駁回聲請,未予糾正,又置有無詐欺罪嫌未予詳加調查,竟使不法之徒得逞逍遙法外,聲請人實難干服。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竊佔、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張良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辯稱:系爭土地5 房都有出錢,交由張維有、張維春負責代表購買,張維有、張維春叫伊擬具此契約,伊好像有寫2 份都係複寫的,簽名蓋印時伊未在場,他們係先談好再叫伊寫契約,伊應該係有寫地號係51號,伊不清楚地號為何空白,但買主的那份有標明51號係伊的字,正本和影本上之內容都係伊的字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良琪涉嫌竊佔系爭土地,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
1.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罪嫌,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張良琪涉犯上述竊佔罪之時間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則因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為該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張善潮、張善浪分別因贈與、繼承等原因共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上開納骨塔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093) 溪測法字第0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又上開納骨塔係於77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後迄今並無擴建、翻修等情,核與被告張良琪、證人即張氏宗親張善興及張良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因之,上開納骨塔既係於77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堪認屬實,苟該行為係成立竊佔罪,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竊佔罪既屬狀態繼續之即成犯,被告張良琪又無任何重行竊佔之行為可言,是縱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竊佔之行為非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結果,因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是被告所涉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至87年間即已完成,而本件檢察官既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1 年6 月6 日始受理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4.至聲請人等認張善浪係於100 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703 號調閱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始知係被告興建之納骨塔涉嫌竊佔系爭土地,因此應自100 年12月聲請人張善浪知悉被告竊佔聲請人等之土地,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時起算追訴權時效等語,惟按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復按竊佔係以己力不法支配「他人」不動產,「他人」究為何人應在所非問,縱事後竊佔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更易,竊佔之行為人應無隨之終止原竊佔意圖而另行起意之意思,是仍無礙於行為人所涉竊佔罪追訴權時點,是聲請人等以系爭土地因繼承等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保護新的所有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即應自聲請人知悉土地遭竊佔之時起重行起算追訴期間之認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故聲請人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顯非可採。
(二)被告張良琪涉嫌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1.經查,張維有、張維春與張良潭、張良海為同宗親戚,雙方於77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為1 式2 份,其中有張良潭、張良海之子即聲請人等提出之契約正本,及宗親張良輝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703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庭呈與法院之契約書影本,與被告張良琪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經核對證人張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及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與聲請人等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後,可知證人張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內容、字跡均無不同,是此2 份文書應係出自同一份契約書無訛。然而被告與證人張良輝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與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兩相比對後,其中關於文字記載之主要差異在於契約中之議定條件一,前者為「土地標示:座○○○鄉○○○段第五一號建地」;後者則為「土地標示:座○○○鄉○○○段○ 號建地」,此外,兩份契約書就張維有、張維春之簽名、買賣價金及日期之字跡、雙方捺印之位置等部分多有不同,其餘契約內容記載文字之筆跡則完全一致,應可推認訂立買賣契約時係以複寫方式書立1 式2份除地號、買賣價金、日期及簽名外之契約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核與被告張良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好像有寫2 份契約都是複寫的等語相符,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照片2 張、證人張良輝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及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因之,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證人張良輝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係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臨訟偽填「五一」之文字,並提出於法院而涉嫌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然查,證人即宗親張善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道係宗族五大房出錢由張維有、張維春二人代表購買土地,伊父親張鄧清過世前曾拿契約書給伊看,當時契約書上面寫有地號,伊家保管之契約書係影本一樣之形式,伊確信有標明地號「五一」號,影本現在還在伊這裡等語。又證人即宗親張良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有從買方處看過此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原本,約於77、78年在買主張維有處看過此文件,當時上面就有寫地號「五一」,伊沒有看過聲請人提出之空白地號契約等語。考量證人張善興、張良輝與被告、聲請人等均為同宗宗親,證人張善興、張良輝前雖與聲請人等因上開民事事件涉訟,惟聲請人業就上開民事事件撤回起訴,衡情證人張善興、張良輝應無為迴護被告之目的而於本案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因而認證人二人所為證述應足採信屬實。又張善興之父張鄧清係於80年9 月16日死亡,此有張氏祖譜1 份在卷可稽,依據張善興上開證言,則張善興應係於80年9 月16日前自其父張鄧清處見過該份契約書影本;張良輝亦於77、78年自張維有處見過該份契約書正本,均係記載「五一」地號文字之契約書,則聲請人所指被告係於100 年間因民事訴訟案件臨訟變造「五一」地號並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苟被告欲就地號部分在影本為事後加註之變造行為,僅需在空白地號位置上填寫文字即可,無庸大費周章連簽名、日期及價金部份一併加以變造之理。況且,上開契約正、影本均載有就價款部分買方當場付給賣方新臺幣10萬元不另立收據之文字,並經賣方張良潭蓋印其上,足見此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嗣後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納骨塔。甚且聲請人二人祖先之骨灰亦曾放置於該納骨塔中,直至99年間始遷出該納骨塔乙節,亦經聲請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無誤。因此,上開契約書正本、影本之爭議自難排除係先由被告先複寫1 式2 份就價金、地號及日期尚為空白之契約,待買賣雙方就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後,再於契約上簽名及填載價款、地號及日期時,漏未在賣方所保管之契約上填載地號所造成。況當時簽約之當事人及在場見聞者均已過世,且聲請人張善潮亦係自證人張良輝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後始尋獲上開契約書正本等情,為聲請人張善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基此,聲請人等既非簽約之當事人或在場參與簽約之人,本無法查知實際簽約過程,僅憑日後尋獲之契約書正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主觀認定被告變造上開契約書影本之地號,殊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因而原檢察官依上述現有跡證所示,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駁回再議意旨亦認無命張良輝或被告張良琪向張維有之子孫索取另份契約正本之必要,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上開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本案竊佔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詳加調查等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已詳述於前。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指被告偽造填寫地號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未予詳加調查云云,經核此部分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亦即非原偵查機關據以處分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對此並未為任何處分,亦並非聲請人得以聲請本院裁定之對象,故聲請人以此新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