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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得凰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陳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所為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劉得凰告訴被告陳美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7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2 年4 月22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得凰與被告陳美惠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下述時間,為下列之行為:㈠聲請人於101 年6 月3 日雖曾表示願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 0000 0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給予被告登記為其所有,然於翌日即6 月4 日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被告卻於101 年6 月1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持聲請人所有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權狀,偽造簽署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文件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於101年6 月15日持聲請人所有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土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登記資料之正確性。㈢又於101 年6 月間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聲請人委託保管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2 紙後,經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上開權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未提出錄音以為佐證,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移轉時已明知聲請人不願意給予被告系爭房地,;又聲請人如不願意讓被告使用印鑑,自應向聲請人表明或向相關機關檢舉,聲請人捨此不為卻逕行變更印鑑,而變更印鑑原因有諸端,亦難舉此逕認被告於辦理移轉時已明知聲請人不願意給予被告系爭房地等語,惟:①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時已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有關被告明知聲請人已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而向第三人詢問私下偷偷過戶之可行性,原偵查程序卻以聲請人未提出錄音或證人為佐證,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且②聲請人交付被告有關聲請人之證件、印鑑等文件,係基於欲維持雙方婚姻關係及取得被告信賴,並非因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目的而交付予被告,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冒用聲請人名義、持印鑑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不實事項,使稅捐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證據置之不理,反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擅自移轉,亦有違誤;③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2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才知被告意圖不軌,即於同年6 月26日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以電話通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阻止被告移轉之不法行為,嗣被告因印鑑不符,始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謂聲請人已向相關機關檢舉;④復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稱:「…現在就是…差印…印鑑證明也應該有啦…」,即可見聲請人未曾交付被告任何印鑑證明,而是被告擅自拿取等語,故認原檢察官偵查顯未完備,高檢署又未發回續行偵查,調查有未盡之嫌,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關於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之部分:

1、聲請人於101 年6 月3 日確實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乙情,洵可採信。

2、聲請人指稱:其於101 年6 月4 日即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且其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聽到被告與律師之錄音,知悉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偷偷過戶等情,即於101 年6 月6 日去辦理變更印鑑,顯見其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等語。惟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聽聞等語,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信實,並非無疑;又被告是否欲擅自移轉系爭房地,聲請人並無提出錄音(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未提出任何錄音證據,於聲請再議時方提出所謂之錄音,詳後述)或證人以為佐證,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變更印鑑證明之原因甚多,未必如聲請人指述全係為阻止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況聲請人若事後不願意讓被告使用該印鑑,理應直接向聲請人表示或向相關機關檢舉,聲請人卻捨此不為,逕自變更印鑑,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時,即知悉聲請人變更印鑑或聲請人業已不願意將系爭房地予被告等情。至被告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流程,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移轉系爭房地,自難認定被告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情,被告即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部分:聲請人與其母親於94年間同住一起,且認為系爭土地權狀一直放在其母親處,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若真如聲請人所指述,為何系爭土地權狀現仍由被告所持有?是否係由聲請人之母親交予被告保管?抑或聲請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況兩造既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權狀由被告保管,亦與常情相符;復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陳,因被告與其為夫妻關係,所以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很正常等語,衡情身分證件多屬隨身攜帶,且於日常生活中較土地權狀常用,被告既可拿到聲請人身分證,何以系爭土地權狀非能如此?況聲請人既曾同意將系爭房地予被告,故聲請人主動將該系爭土地權狀予被告持有,亦非顯無可能。

(三)本件既乏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積極事證,在證據法則上又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被告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另查,聲請人復以再議聲請狀所舉錄音及其譯文,指訴被告已明知聲請人不願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仍故為辦理移轉云云。經查:

(一)上開譯文雖係聲請人依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製作而成,然聲請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告訴聲請人涉犯傷害案件,於101 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據稱有聽聞被告跟律師說要賣土地之事,可否提出錄音檔時,供稱:「律師說提出會有妨害秘密的問題,需要問律師」等語(見他卷第37、39頁),直至原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之102 年1 月15日時仍未提出,迄聲請人收到不起訴處分後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時才檢附上開所謂之錄音暨其譯文而為主張。惟查,上開錄音內容未經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所為及所述之內容前,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尚未確立;況聲請人對如何取得上開錄音,僅泛言「無意聽到」(見上議聲卷第4 頁),核與前開自述該錄音「恐涉有妨害秘密罪問題」互有不符,其取得方式為何,未見說明;且觀諸聲請人製作之錄音譯文,與被告對話之一方並非聲請人,則上開錄音內容取得是否適法,已屬有疑。而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為何,得否援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素有爭論。惟姑不論前述錄音之證據能力如何,因:①該錄音之內容是否確實、有無連續錄音或經聲請人增刪剪接、譯文是否係按錄音內容據實製作,均有未明。②聲請人主張上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第三人所為,然第三人究係何人(姓名為何)?聲請人未予說明。又錄音譯文僅標註「3 :27」、「6 :06」、「7 :17」、「10:07」、「27:35」,並未顯現該對話內容係何時、何日所為之對話,則其相關內容究係何時、何日,由被告與何人所為之談話均有不明,聲請人主張錄音係101 年6 月5 日所為並無以確立。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6 月5 日曾依約將59萬8,000 元匯入女兒劉梓旋帳戶,並提出所有之中壢龍崗郵局存摺交易詳情明細為證,以對照錄音譯文中被告稱「…他現在已經給我60萬了」,而佐證該錄音係發生於101年6 月5 日乙節,然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係稱「已經給我60萬了」,顯與聲請人所舉給付金額為59萬8,000 元證據亦有不符,是縱錄音內容為真實,亦難執此即認該錄音內容係於聲請人上開匯款同日所為。再上開錄音內容是否確實、有無連續錄音、或增刪剪接、譯文是否據實製作、對話內容又係何時、何日所為,其資料於偵查中並未顯現,已如前述,自屬尚須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未經調查即無從逕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二)再者,聲請人前於101 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言詞辯論時自承:「101 年6 月3日談離婚時我有同意把系爭土地給她(指被告),但後來

101 年6 月4 日我不同意把系爭土地給被告」,然被告否認聲請人有於101 年6 月4 日對其表示不同意給予系爭土地在案(見他卷第24、31頁),參以聲請人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聽聞等語,是無法證明聲請人所稱「於101 年6 月4 日有對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一事為真。退步言,縱使聲請人曾於101 年6 月4 日有對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然聲請人卻於同年6 月5 日又將印鑑、郵局存簿再交付予被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上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言詞辯論時聲請人自陳:「我在101 年6 月5 日將印鑑、郵局存簿交給被告。」等語為憑(見他卷第31頁),依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倘於

101 年6 月4 日果為不同意之表示,應無於翌日(6 月5日)又將印鑑、郵局存簿再交付予被告之理,則聲請人是否改變前開不同意再以行動表示願意,亦不無可能。另佐以聲請人於101 年6 月5 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告知「要,給妳。」,有上開簡訊內容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3頁),被告表示聲請人係以簡訊通知被告所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用即非無可能。故被告依上開聲請人給予之資訊於101 年6 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等相關程序,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該錄音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聲請人又主張依其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稱:「…現在就是…差印…印鑑證明也應該有啦…」等語,可見聲請人未曾交付被告任何印鑑證明,而是被告擅自拿取云云。然上開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業如前述,縱錄音內容為真,依錄音譯文記載被告稱「印鑑證明也應該有啦」等語,依文字意思亦係被告單純表示已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佐為被告係擅自拿取印鑑證明之憑據。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0月25日詢問聲請人:「你家通常重要文件誰保管?」時,聲請人答稱:「我之前交給我妻子陳女士,像是我買車的保單、東西等,一些文件,我認為重要文件就交給我妻子處理。我知道她有保險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7頁),是聲請人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交予被告保管、持有,亦非顯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是否真實並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因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非於交付審判制度所能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或其他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自得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駁回後,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再為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