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朝宗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莊椏情(原名莊瑛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
102 年4 月1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趙朝宗對被告莊椏情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10
1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有記載聲請人得假執行,該判決於99年6 月30日宣判公告,故被告於當日即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於同年7 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黃陳秀鳳,造成聲請人債權之損害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776 號、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不以擔保現在發生之債權為必要,況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借支紀錄原本、被告簽發予黃陳鳳秀之本票影本、黃陳鳳秀郵局存簿影本、吳高瑄郵局存簿影本及證人黃陳鳳秀之證述相互勾稽,均可信被告本確有與黃陳鳳秀間存有借貸關係無訛,則被告應黃陳鳳秀等人之要求而設定抵押權,其意既在保障黃陳鳳秀等人之債權,自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又聲請人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81萬元及自95年4 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嗣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9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室達成和解,被告與聲請人就雙方所有債務(含票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於99年9 月21日進行彙算,經結算後雙方所有債務確定為100 萬元,被告與訴外人吳明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並當庭給付如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即期支票1 張,雙方於99年9 月21日前所有債務均清償完畢,不再互相請求,且聲請人願於同年9 月24日前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
9 月21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99年9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旋即清償完畢,衡情亦足徵其於99年
7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從而,原處分所為證據之採酌,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誤。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