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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陳茂仁

陳意姿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楊秀華

施義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茂仁、陳意姿對被告施義芳、楊秀華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1 月4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8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設址於桃園縣大溪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102 年4 月8 日方屆滿,(原期間之末日即102 年4 月7 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而應順延至

102 年4 月8 日),本件聲請人等委由代理人劉大正律師於

102 年4 月8 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自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101 年7 月16日)起至不起訴處分之日(102 年1 月4 日)止,長達將近6 個月,從未傳喚聲請人出庭,以查明:聲請人為何提出本件告訴?為何會認為被告2 人施用詐術?還有無其他證據可資提供?例如:被告施義芳是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經紀人乙節,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名片」外,聲請人還持有聲請人陳茂仁與被告施義芳於101 年4 月19曰所簽定之委任書(該委任書載有:「本人陳茂仁於完成買賣交易後,付于施義芳先生新台幣陸萬元整」等字樣),可資證明。惟因原檢察官從未傳喚聲請請人出庭,致聲請人就此無法提出該委任書並詳予說明,自令人不服。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係指訴:「緣被告楊秀華明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 號房屋之基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下就與其上之房屋,並稱系爭不動產)係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其上增建』」等語,原檢察官卻只是紙上作業,從未實地履勘測量,即於逕認:「系爭房屋第1 層之興建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系爭房屋第2 層尚無涉及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云云,豈令人心服。

(三)聲請人另指訴:「緣被告楊秀華明知:『系爭房屋之左後方即陽光○○○區○○○街之邊坡於90年間因納莉風災,曾有二處崩塌』」等語,縱有「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1 年8 月15日青工字第101304號函暨91年9 月陽光○○○區○○○街邊坡緊急搶修工程緊急防災水土保持計畫」,豈能遽信,除應向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查確認外,並應至現場履勘以資確認。

(四)原檢察官認被告施義芳因「亦未以不動產經紀人之身分簽署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以被告施義芳並沒有詐欺之犯行乙節,實乃昧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及規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論理及經驗。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盡其偵查之職責,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外,並有理由矛盾,且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參照)。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楊秀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壹樓、二樓,買方已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182號卷第150 頁背面),可知聲請人向被告楊秀華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是包括1 、2 樓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從而聲請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1 、2 樓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其上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是聲請人上開指訴,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實難認被告2 人有隱匿系爭不動產有違章建築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難認被告2 人成立詐欺罪。

(二)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楊秀華明知:「系爭房屋之左後方即陽光○○○區○○○街之邊坡於90年間因納莉風災,曾有二處崩塌」為圖不法之高額獲利而故意隱匿上情,並相互勾串,推由被告施義芳向聲請人夫妻佯稱:系爭房屋環境很好絕佳勝地,又非常安全,伊公司正派經營且信譽卓著,聲請人儘可放心購買、安心居住云云,經查,陽光山林社區於90年9 月中旬納莉颱風來襲,分別於長青西街及迎旭一街發生坍方,其中長青西街崩坍範圍甚大,且緊臨民房,必須進行適當之整治工程,否則極可能造成崩坍範圍擴大,而危及居民之安全,是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特委請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青山公司),辦理整治,青山公司於91年9 月提出「陽光○○○區○○○街邊坡緊急搶修工程緊急防災計畫」,進行整治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工期預定為5 個月,最遲以工期不超過6 個月為原則等情,有青山公司101 年8 月15日青工字第101304號函所附「陽光山林長青西街邊坡緊急搶修工程緊急防災計畫」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129頁),是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屋之左後方即陽光○○○區○○○街之邊坡於90年間因納莉風災,曾有二處崩塌乙節,尚非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高達(新臺幣)1,240 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考(同上他字卷第150 頁背面),而系爭不動產所屬陽光山林社區於90年9 月既發生崩坍,其中長青西街崩坍範圍甚大,緊臨民房,必須進行適當之整治工程,否則極可能造成崩坍範圍擴大,危及居民之安全,是管委會於91年9 月委請青山公司進行整治,然整治結果為何?居民安全是否已獲確保?日後是否仍須固定維修?等均是聲請人是否願意及以多少價格購買該社區之重要考慮因素,被告楊秀華、施義芳既分別為出賣人、不動產經紀人,自有告知義務,如故意隱匿而不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購買,或願以多少價格購買,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楊秀華係於97年6 月23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同上他字卷第4 至7 頁),則被告楊秀華是否知90年間納莉颱風所造成之陽光山林社區坍方情形,實非無疑。且據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華、施義芳有故意隱匿而不告知聲請人上開影響買賣重要事項,是尚難僅憑陽光山林社區確有因納莉颱風造成長青西街、迎旭一街之道路下邊坡發生坍方之事實,即逕推認被告2 人明知前情且故意隱瞞。

(三)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施義芳明知其並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且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者指派經紀人簽章,被告施義芳如非心虛,何以隱匿上情,復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施義芳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證明資料,且縱被告施義芳不具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亦難逕認被告施義芳係利用聲請人信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要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另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出庭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偵查中檢察官就現有卷證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未傳喚聲請人出庭說明,自難認於法有違,至聲請人如認有異於告訴內容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