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藶錦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古捷清
古灝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2 年5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就被告2 人是否獲得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
授權之文件,及「祭祀公業古金英規約訂定同意書」、「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應由何人負責提出及製作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簽約時並未就此部分為明文約定等語。而被告古捷清辯稱:上開同意書上之「古捷清」印章不是伊的,沒有約定伊要負責取得同意書,伊不識字等語;被告古灝良辯稱:上開同意書都沒有拿去給伊的親戚蓋章等語。聲請人就何以相信被告2 人有獲得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授權乙節,僅陳稱:被告古捷清說有開會,有被授權,有拿祭祀公業財產之原始權狀資料給伊看,惟此部分伊沒有證據等語。是以,就聲請人何以相信被告2 人有獲得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授權乙節,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另聲請人亦自陳:伊之職業為土地仲介,先前曾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案件等語。益徵,聲請人身為專業人員,且以接辦祭祀公業之相關案件為業,就辦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清理及登記事宜應極為熟稔,其所稱以被告2 人一面之詞即相信被告2 人獲得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授權乙情,應不可採。
㈡聲請人與被告古捷清所簽之承攬契約既未以被告古捷清需取
得祭祀公業古金英派下員授權為前提,則有無派下員授權乃極為重要之點,聲請人長期從事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對此重要事項當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違反其專業,反稱被告古捷清2 人簽約之始即口頭保證,使其誤認等語,聲請人此一指訴顯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㈢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相隔數代,彼此因謀求不同之生活方式,
通常派下員均已不住於同一地點而疏於聯繫,故欲取得派下員之授權不無以書面為之,果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古捷清曾保證已取得祭祀公業古金英派下員之授權,聲請人何以未於簽約時即要求被告古捷清提出該授權書文件?徒於事後派下員為爭執時,聲請人始稱被告古捷清簽約時曾有此口頭保證,聲請人所陳顯與事理不符而難為採信。
㈣聲請人陳稱已完成與被告古捷清承攬契約中之工作,被告古
捷清應依承攬契約付款,然此乃被告古捷清與聲請人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渠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自為主張,尚不得以被告古捷清拒絕付款遽指其涉有詐欺。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40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證人彭忠山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聲請人與被告古捷清接洽
好後又委託張運才律師,張運才律師又委託伊辦理,當初被告古捷清、古灝良有當面說他們有權代表祭祀公業,並且交付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我們因為相信被告2 人所以才將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處理好,並將被告古捷清登記成祭祀公業的管理人,結果派下員得知後出面反對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惟證人彭忠山既為聲請人委託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財產清查、登記事務之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可盡信。另依聲請人所提「承攬協議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聲請人係承攬代為清查祭祀公業古金英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且依聲請人101 年5 月8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因祭祀公業古金英原管理人古讓喜亡故後,其派下員未能完成報備程序,致該祭祀公業財產無法變更管理人登記及進行處分事宜,遂由聲請人與被告古捷清簽訂上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宜。聲請人受任事務既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及財產,則在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未清查而確定前,被告2 人應無向聲請人表示已得派下員授權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書之可能。縱認被告2 人曾向聲請人為已獲派下員授權之表示,以聲請人長期辦理土地仲介之專業經驗,在被告2 人未提出無書面證明前,亦無輕信之理,則聲請人陳稱係因被告2 人告知已獲派下員授權始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並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及財產之清查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案實起於聲請人與被告古捷清疏未釐清被告古捷清是否有
權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古金英前,即率爾簽訂前揭承攬契約並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登記事宜,嗣因其餘派下員存有異議,致生前揭承攬契約得否拘束祭祀公業古金英,及聲請人與被告古捷清、祭祀公業古金英三方間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等爭議。惟此均係聲請人與被告2 人及祭祀公業古金英間之民事糾葛,自應依法另遁民事途徑處理爭端,尚不得執此爭議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罪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