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怡蕾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兼代理 人被 告 陳怡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5、1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蕾(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怡蓓(下稱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5、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6 月2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並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日期可稽,經核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妹,而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親陳湘渝(下稱陳湘渝)於89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央社區購買二處房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一處登記於陳湘渝名下,另一處則登記被告名下,然登記被告名下之房屋(按即指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臺北房舍),係由陳湘渝出資70萬元,其餘由被告將剩餘貸款繳清,而聲請人先前曾以薪水支付陳湘渝購買車輛貸款60萬元,就陳湘渝而言,被告應償還陳湘渝70萬元,陳湘渝應償還聲請人60萬元,陳湘渝退休後,復以其退休金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購買二處房舍,一房舍登記為陳湘渝與被告共有,另一房產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下稱北京房舍),然被告每月薪資約4 萬元,均用以支付登記於被告與聲請人母親蕭如蘭(下稱蕭如蘭)名下之桃園縣○○鄉○○路○○號0 樓之香榭堤景房舍貸款(下稱香榭堤景房舍),惟陳湘渝去世後,被告以哄騙方式令蕭如蘭簽立同意轉讓香榭堤景房舍二分之一持分予被告,反觀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房舍(下稱高雄房舍)貸款係由租客租金支應,聲請人薪資全供娘家支用,且提議將陳湘渝出資購買而登記聲請人名下之北京房舍變賣得款360 萬元,以供陳湘渝醫療之用,陳湘渝遂自大陸地區匯款160 萬元回台用以治病及償還香榭堤景房舍部分貸款,因陳湘渝自覺對聲請人不公,遂以前開北京房舍售屋所得之半數另購入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之屋舍(下稱長沙房舍),並命被告為聲請人支付長沙屋舍之裝潢費用人民幣30萬元,以作為歸還陳湘渝之用,且要求被告將出售臺北市中央社區之屋舍(按即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0 樓房地)之款項850 萬元中之700 萬元歸還與陳湘渝,被告因而匯款700 萬元至陳湘渝帳戶以為償還,陳湘渝因自覺來日不多,遂於100 年4 月25日在聲請人夫婿汪錫恩、蕭如蘭及被告陪同下,將7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替蕭如蘭購買保險,另100 萬元匯至聲請人高雄房舍貸款帳戶清償貸款,再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香榭堤景房舍貸款帳戶,顯見被告及陳湘渝均清楚臺北房舍部分,被告出資不超過200 萬元,故陳湘渝就該次分配剩餘之350 萬元應屬遺產,自應為陳湘渝之繼承人均分,況陳湘渝另指示領取23萬6,412 元及10萬元欲作為醫療、喪葬費用,陳湘渝實無再行指示被告領款供作醫療喪葬費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讓陳湘渝安心養病,始將賣屋所得700 萬元存入陳湘渝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供陳湘渝罹病時使用等語,顯不足採,況陳湘渝生前掌管被告及聲請人財物,統一分配聲請人與被告薪資,陳湘渝實無須限定該700 萬元之用途,且該700 萬元既係被告償還陳湘渝之款項,縱使被告曾依陳湘渝指示匯入700 萬元之款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之後未經陳湘渝同意領取之行為合法,被告所為實已構成侵占、偽造文書。㈡又被告雖辯稱,陳湘渝有交代領取其帳戶之款項供作喪葬費使用等語,然該
700 萬元部分陳湘渝早有前述分配,且陳湘渝於100 年5 月21日癌末就診住院,住院期間插管治療,同年6 月7 日插管昏迷意識不清,同年6 月29日往生,被告實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未經陳湘渝同意,分別於⑴100 年5 月31日領取陳湘渝所有申設於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170 萬3,184 元,又於100 年6 月27日領取120 萬4,700 元,共盜領290 萬7,88
4 元,⑵於100 年7 月11日領取陳湘渝所有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長春分行帳戶)內之4 萬4,937 元,復於100 年7 月13日再次領取1 萬16
4 元,共盜領5 萬5,101 元,⑶再於100 年6 月8 日、12日、27日及同年7 月5 日,分別領取陳湘渝所有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崁分行帳戶)內之3 萬5,000 元、2,000 元、3,000 元、9,100 元,共計4 萬9,100 元,被告總共盜領陳湘渝財產301 萬2,085元,姑不論被告所言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一情是否為真,被告領取目的應僅限於醫療費用,然就陳湘渝就醫診療紀錄可知,陳湘渝領有重大傷病卡,且住院期間僅於100 年5月21日花費3 萬5,824 元、同年6 月7 日花費3 萬8,197 元,被告竟於100 年5 月31日領取170 萬3,184 元,且未具體說明係用於何醫療行為,檢察官亦未查證,實有疏失,且縱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按理亦應一次將款項全數領出,何以分次提領,被告所辯實屬有疑。㈢又被告於97年起開始租用保險箱,亦與被告所辯陳湘渝係於000 年生病後才將財物交與其保管一情不符,且被告雖向銀行申辦承租保險櫃,然此亦不表示被告具有保管陳湘渝財產之權限,被告應係趁陳湘渝過世前藉同住照護之便,且陳湘渝住院期間意識混沌不清之際,未經陳湘瑜同意,而竊取陳湘渝所有之帳戶、印章、提款卡等物,之後復以繳納醫藥費為由盜領陳湘渝所有財產。㈣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主張有遺產管理權,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管理不同,公同共有物如有管理之必要,亦應合於法令辦理過戶,且公同共有關係應係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然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私自領取陳湘渝財產,侵占本屬聲請人應繼承之遺產,且尚無從依被告事後所提出其與蕭如蘭簽立之同意書阻卻被告先前之違法行為,而陳湘渝去世後,被告在未經完稅及辦理公同共有手續時,即以陳湘渝名義向銀行領取款項,並取走屬於聲請人應繼承之財產,實已構成偽造文書罪、侵占罪,而被告所持有外觀上為聲請人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本屬聲請人所有,並非屬陳湘渝遺產,被告並無管理權,然被告卻遲不交還,縱上開權狀是否屬遺產有所爭執,惟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亦應先將權狀交還與聲請人始為合法,被告所為實為侵占、竊盜行為。㈤另證人張台箴於偵查庭作證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檢察官亦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張台箴證稱聲請人未正常繳交房貸,均係由陳湘渝替其繳納一情,檢察官並未調取相關銀行繳款紀錄調查,尚有疏漏,況證人張台箴並非家屬或至親,一年回國2 次,陳湘渝應不致將財產處理一事告知證人張台箴,證人張台箴所陳應係臆測及配合被告之詞。㈥又蕭如蘭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雖稱遺產管理書有其與蕭如蘭之簽名,然經聲請人事後求證,蕭如蘭對於簽署之內容、目的均不清楚,並表示如其不簽名,被告會一直要求其簽名,顯見蕭如蘭係受強迫始為簽名,無法以醫院事後診斷及出具相關證明,認定蕭如蘭簽署當時之表意自由及真意,又蕭如蘭於偵訊時之陳述,聲請人並未在旁,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基本權顯有相違,難認有充分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人所請求之證人汪錫恩及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視錄影帶,認有未盡調查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確自97年11月7 日起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保險櫃,並於100 年4 月7 日出售臺北房舍而得款865萬元,復於100 年4 月25日匯款700 萬元至陳湘渝所申設於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嗣陳湘渝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後,被告亦有支付醫療、喪葬、遺產分割及相關雜支費用等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1 年3 月7 日渣打商銀SCB 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根聯、陳湘渝所有之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墓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停車費用收據、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收據、富邦產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暨繳款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青年土地代書服務中心分割繼承費用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第137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3 頁,下稱偵字第4493號卷),足認被告確有申租銀行保險櫃使用,並將臺北房舍賣屋價款之70
0 萬元匯入陳湘渝所申請之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且曾多次支付陳湘渝之喪葬及其他相關雜支等費用,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7日分別自陳湘渝申設於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領取170 萬3,184 元、120萬4,700 元,另於100 年7 月11日、100 年7 月13日分別領取陳湘渝所有申設於長春分行帳戶之4 萬4,937 元、1 萬16
4 元,復於100 年7 月5 日,分別自陳湘渝所有申設於南崁分行帳戶之7,100 元、2,000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盜領陳湘渝所有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交與陳湘渝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侵占入己,而涉有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蕭如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就第
一銀行南京東路、南崁、長春分行內存款部分,因被告曾將賣屋所得存入陳湘渝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但陳湘渝過世前有交代伊、陳怡蓓與陳怡蕾,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支用喪葬事宜與雜支費用,此是經過陳湘渝生前同意,所以被告並無盜領;而大陸交通銀行存摺本、高雄市的不動產權狀、北京市中關村店鋪產權證、提款卡等物部分,就大陸交通銀行存摺本是陳湘渝所有,而高雄市的不動產權狀(按指高雄房舍)、北京市中關村店鋪產權證,雖是以陳怡蕾名義購買,但實際上是由陳湘渝、陳怡蓓出資,陳怡蕾幾乎沒有出錢,至於提款卡部分伊就不清楚是何人所有,陳湘渝生前將上開物品放在陳怡蓓的保險箱內,陳湘渝生前有叫陳怡蓓保管,並跟陳怡蓓說如果陳怡蕾不償還購買上開物品的錢,該等物品就不還給陳怡蕾,因為陳怡蕾並沒有出錢,當時在林口長庚醫院內,伊、陳怡蓓、陳怡蕾都有同意,也知悉此事,況且大陸地區北京市中關村產權證租金是10年還本,前6 年租金是陳湘渝收取,陳湘渝過世前也有說之後4 年的租金要給伊收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493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證人即陳湘渝之友人張台箴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與陳湘渝認識35年,伊知道陳湘渝都會將重要財物放在銀行保險箱內,陳湘渝生前有以退休金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買一個店鋪及一間小套房,北京市房產均係陳湘渝出資購買,當初是為了規避遺產稅才登記在陳怡蕾名下,實際上陳怡蕾根本沒有出錢,而該北京市的店舖及套房租金收入都是供陳湘渝夫婦生活所用,97年間因陳湘渝罹患腸癌,其將北京市的小套房出售變現,部分款項用來治病,其餘款項則拿去購買大陸地區長沙湘江世紀城的房子(按即指長沙屋舍),因當時陳湘渝有向陳怡蓓借人民幣10萬元裝潢長沙的房屋,所以當時陳湘渝本打算將長沙的房子登記在陳怡蓓名下,但因陳怡蕾吵說北京小套房是登記其名下,既然該房屋變賣,而買長沙地區的房子,該長沙的房屋就應該登記其名下,所以當時陳湘渝才將長沙湘江世紀城房屋登記在陳怡蕾名下,但實際上陳怡蕾就北京市的店鋪、小套房、長沙湘江世紀城房子都沒有出錢。而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房地(按即指高雄房舍)當初是登記在陳怡蕾及其母親名下,因陳湘渝在購買該屋時有向陳怡蓓借30萬元的頭期款,並約定之後由陳怡蕾繳交每月利息,但因陳怡蕾入不敷出,無法正常繳息,所以陳怡蕾才將存摺等物交與陳湘渝保管,由陳湘渝繳交鼓山區房地的貸款,至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0 樓房地則是陳湘渝出資購買,並登記其名下,高雄房子的所有權狀、大陸地區北京市店舖的產權狀、大陸交通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都是由陳湘渝保管而放在銀行保險箱內,因後來陳湘渝生病搬去與陳怡蓓同住,所以陳湘渝就將前開產權權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給陳怡蓓保管,且因登記在陳怡蕾名下的大陸及台灣地區房產,陳怡蕾幾乎都沒有出錢,且房地出租之租金是供作陳湘瑜生活之用,所以陳怡蕾才將上開權狀、存摺等物放在陳湘瑜那邊保管、質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93號卷第21
3 頁至第215 頁),雖證人蕭如蘭曾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102 年1 月19日前至醫院就診之多次紀錄中,均呈意識清晰、注意力可集中、語言適切連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卷第50頁,下稱調偵字第1315號卷),參以證人蕭如蘭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之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作證時,意識狀況清楚,未受疾病影響,其之證言堪以採信,而證人張台箴與被告、聲請人並無嫌隙,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蓄意說謊,是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聲請意旨片面指摘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採。故依證人蕭如蘭、張台箴上開證詞可知,聲請人除高雄房舍有出資部分款項外,就其餘不動產房地,均未出資,而係由被告及陳湘渝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無訛,聲請人空言稱其將薪資全數供給娘家,替陳湘渝清償60萬元之車輛貸款,且將登記其名下之北京房舍變賣換現,以供陳湘渝治病,陳湘渝因而心生愧疚,而命被告支付長沙房舍裝潢費用,以補償聲請人等語,與證人蕭如蘭、張台箴上開證述有所歧異,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聲請人所言,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之竊盜罪、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前揭主觀要件不合。又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100 年4 月間賣屋得款805 萬元,因陳湘渝罹患癌症,故伊將其中的700 萬元存入陳湘渝所有申設於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陳湘渝生前曾向伊、母親蕭如蘭及陳怡蕾表示要伊領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錢,辦理喪葬事宜,而大陸交通銀行存摺本、高雄市的不動產權狀、北京市中關村店鋪產權、提款卡等物是陳怡蕾交給陳湘渝保管,而陳湘渝將上開物品放在伊銀行保險箱內至少有4 年時間,且因陳怡蕾僅支付高雄市不動產40萬之款項,而高雄市不動產之其他貸款、北京市中關村店鋪產權都是由伊與陳湘渝共同出資,而大陸交通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則是北京市中關村店鋪之租金,裡面的錢也是陳湘渝給的,伊是因為陳湘渝於100 年5 月31日叫伊從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錢出來償還房屋貸款及借給陳怡蕾繳交貸款,伊才去領錢,而100 年6 月27日則是因陳湘渝病危,伊要領錢出來付醫療費和辦後事,陳湘渝生前就一直要伊盡快將錢領出辦理相關事宜,且該700 萬元都是伊賣屋所得,至於
100 年7 月11日、7 月13日領取陳湘渝所有申設於長春分行帳戶內5 萬5,101 元,100 年6 月8 日、12日、27日所領取陳湘渝所有申設於南崁分行帳戶的錢都是用來支付陳湘渝生前的醫藥及生活費用,例如買尿布等,伊都有經過陳湘渝生前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與侵占,且陳湘渝生前也有強調要陳怡蕾返還該等不動產產權之款項後,才要將該等物品還給陳怡蕾等語(見偵字第4493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0
7 頁至第209 頁),實與證人蕭如蘭、張台箴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究證人蕭如蘭、張台箴前開證述可知,陳湘渝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了擔保聲請人日後如數清償上開不動產產權之相關款項,而陳湘渝並有指示被告於聲請人清償款項後始得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與聲請人等情,是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其係受陳湘渝指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尚難僅以被告迄未交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提款卡等物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聲請人雖稱被告趁與陳湘渝同住或陳湘渝意識混沌不清之際,竊取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佐證,實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而遽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聲請人前開所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竊盜罪犯行。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經陳湘渝授權而領取陳湘渝所有之銀
行帳戶款項,涉有偽造文書罪,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欠缺偽造故意,即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而不該當偽造文書罪。查證人蕭如蘭就陳湘渝確有授權被告處理醫藥、喪葬費用等情,已證述如前,衡以陳湘渝罹病後即與被告同住,平日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則陳湘渝在此情況下,不無可能將醫療、殯葬等財產事宜託由照顧者即被告處理,況依我國一般社會民間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由子女1 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然礙於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陳湘渝生前有交代其領取銀行內之存款支付醫療、殯葬費用,其遂依指示於陳湘渝死後提領存款等語,衡情尚非難以採信,佐以被告確有支付陳湘渝之醫藥、喪葬及其他雜項費用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所述有經陳湘渝授權處理醫藥及喪葬事宜,尚非虛妄,故被告雖有蓋用陳湘渝印章辦理領款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乃基於上述認知而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其無製作權限,即難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自不足採。
⒋另聲請人雖一再表示被告匯給陳湘渝的700 萬元為被告償還
陳湘渝之款項,且陳湘渝之醫藥費費用甚少,被告領取大額款項,又未具體說明用於何醫療行為,實為有疑,然就被告匯入陳湘渝帳戶內之700 萬元,並非欠款一情,已有證人蕭如蘭證述如前,且觀諸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該登記在陳怡蓓名下的臺北市士林區的房屋(按即指臺北房舍),是陳湘渝以賣掉民生社區房屋後所得款項清償該屋貸款,所以陳湘渝才叫陳怡蓓將該登記於陳怡蓓名下的士林區房子賣掉,並將款項存入陳湘渝帳戶內,由陳湘渝統籌分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卷第13頁),然其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二)狀中又表示登記被告名下的房子(按即指臺北房舍)價值約500 萬元,是由陳湘渝出資70萬元,餘由被告還清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聲請人就臺北房舍究係何人清償貸款、清償多少貸款,前後證述已有矛盾,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積欠陳湘渝700 萬元,實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匯至陳湘渝所有申設於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700 萬元即為清償被告積欠陳湘渝之借款,而排除被告所存入之700 萬元實係被告個人財產之可能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如上所述,陳湘渝於生前即授權被告處理其醫療、喪葬費用,並於住院期間指示被告領款繳納房屋貸款,被告為無法律背景之人,因此認為經陳湘渝指示者,即表示有權提領陳湘渝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陳湘渝生前及過世後之相關費用,尚非無可能。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被告與母親蕭如蘭已簽訂同意書,表明依上開規定管理陳湘渝所遺留之財產,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亦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93號卷第
168 頁),則渠等所持應繼分之比例既已過半數,自得依法管理該等遺產,是尚難僅因被告未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⒌另刑事訴訟法本無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有在場及
詰問之權利,是原檢察官訊問證人蕭如蘭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與聞、於訊問證人張台箴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詰問,尚無違法之處,聲請人徒以未給予聲請人在場及詰問之機會指摘,自屬無據。至聲請人指訴原檢察官未傳訊汪錫恩,亦未調查監視錄影帶,認有調查未盡一節,然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光碟僅係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畫面,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前往銀行領錢之事實,實無再行調查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如該職權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證人汪錫恩一事,本有裁量權,尚難因檢察官未予傳訊,即認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且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汪錫恩,以查證被告匯款與陳湘渝之700 萬元之性質、陳湘渝生前有無另取金錢供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一情,惟上開待證之事項,已經證人蕭如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亦實無再行傳喚證人汪錫恩以查證上述事實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⒍另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8日亦簽訂同意放棄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0 樓房地繼承權之書面資料,有聲明放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93號卷第150 頁),參以本案爭執標的多為因陳湘渝死亡後之遺產管理、分配與處分事宜,而純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