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管 理 人 李後仁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李汪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對被告李汪圈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2 年6 月3 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主任管理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9號、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6 月4 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9號、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經查:
㈠ 被告於97年5 月31日經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金派下員大會推選為主任管理人,為上開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並於97年6 月25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准備查在案,任期原為5 年,惟因上開祭祀公業於101 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為法人,管理人始變更為李後仁等節,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102 年2 月6 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人登記書等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20頁、第195 頁),首堪認定。
㈡ 再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屬聲請人前身之祭祀公業李崇台公所有,自50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租賃契方式出租予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租金計算方式係由桃園客運公司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辦理,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百分之8 計算之租金而支付予聲請人,而桃園客運公司於51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號桃園縣○○鎮○○路○ 號之地上2 層磚造建物,被告並於98年6 月間以聲請人之前身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管理者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桃園客運公司,桃園客運公司復於98年12月22日檢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就上開建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 月5 日核發使用執照,桃園客運公司再於99年6 月15日據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客運公司總務課課長王枝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172 頁) ,並有桃園汽車客運公司102 年1 月11日桃汽車財字第4 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 紙及(99)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0001 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1 宗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201頁至第218 頁) ,亦堪認定。
㈢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有於98年6 、7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桃園客運公司,然因祭祀公業本即與桃園客運公司具有租賃關係,且當初係由祭祀公業之總幹事李廉明陪同桃園客運公司之王枝萬課長至伊大溪之住處,王課長係表示因桃園客運公司要整修於系爭土地上之辦公室,遂要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因伊認為此為故有之租賃契約,應由管理人決定即可,故才未經過派下員開會決定,且伊亦未因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核與證人李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之總幹事,因祭祀公業之大印係由伊保管,而被告與王枝萬曾來找伊,王枝萬告知伊桃園縣政府要補助車站美化工程,因桃園客運公司與祭祀公業間係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當時王枝萬亦有出具縣府之公文予伊及被告觀看,故祭祀公會才出具同意書予桃園客運公司等語;證人王枝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60幾年至101 年1 月任職於桃園客運公司,於101 年1 月退休時係擔任公司之總務課長,而伊於97年、98年時曾與公司同事洪凱威與祭祀公業總幹事李廉明至被告住處,因當時內政部有一個整修老舊公共設施之補貼案,因桃園客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十分老舊,需整修廁所及滲水部分,故才需要被告出具前開同意書,且桃園客運公司亦無因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給予被告任何利益等語大致相符( 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171頁至至第174 頁) ,而審酌證人李廉明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上開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證述之情節並與證人王枝萬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其證稱,王枝萬斯時尚有提供相關之公文予伊及被告辨識,告知渠2 人桃園客運公司因補助方案,故要整修房屋等情,亦與卷附之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3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4 日內授營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相符( 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79頁、第80頁) ,益徵證人李廉明上開證稱,證人王枝萬除告知因政府補助方案,故要整修廁所,並出具相關公文等情,應非子虛。是被告辯稱,係桃園客運公司王枝萬告知桃園客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需行整修,故請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堪認可信。至聲請人雖以,依卷內之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7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101 年度他字第56 30 號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 ,可知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桃園客運公司因內政部98年度之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並無關聯,且桃園客運公司更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用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均足徵被告前揭辯稱,係應桃園客運公司整修廁所之需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不實;另證人王枝萬係擔任桃園客運之總務課長,其就整修廁所與土地使用同意書全然無關,不可能毫不知悉,是其證詞亦有可疑云云。然王枝萬確係向被告表示,該同意書僅係用以整修建物,業於前述,是縱桃園客運公司嗣後並非執之用以辦理內政部之補助方案,而係另行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參酌持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就係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保存登記者,既非被告,且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桃園客運公司請其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用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一節,係屬知情,自不得僅憑桃園客運公司嗣後持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遽認被告知悉其所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用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用。
㈣ 再聲請人雖以,於被告擔任管理人時,祭祀公業之章程第9條第4 項「派下員之職權如左:…四、議決一切財產之變更處分等,但處分不動產時需有出席派下員四分之三以上書面同意決之」之規定(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且參以內政部69年9 月4 日台內營字第042506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02.05建四字第5380號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30頁、第31頁),可知將祭祀公業之土地供作建築使用,係屬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用以追認同意桃園客運公司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使桃園客運公司藉以領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所出具前開同意書確屬處分行為無疑,故被告未經派下員會員之決議,竟擅自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除有背信之犯行外,另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對此,被告則辯稱,因祭祀公業與桃園客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本即有租賃契約存在,故其才認為無須派下員會議同意等語。而縱認提供祭祀公業之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係屬處分行為,且被告就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並未經由派下員會議之同意一情,供稱在案,惟桃園客運公司與祭祀公業間本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桃園客運公司早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搭設建物,均如前述,是被告於桃園客運公司總務課長王枝萬向被告表示,要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請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祭祀公業單純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建築房屋之情有別,該行為係否即屬處分行為,已係有疑;況縱認被告本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舉係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然既被告僅係聽聞桃園客運公司要修繕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始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桃園客運公司持該同意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知情,自難認其係有背信之犯意。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於擔任主任管理人時,曾數次就租金金額調降,甚至連有關影印費、郵資費約4,000 餘元,均提案至派下員代表會討論,而系爭土地之租金一年高達36萬5,629 元,被告豈會不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經由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而稽之卷附祭祀公業之97年度第1 次、第2 次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97年度第1 次代表常會會議紀錄、98年第3 次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98年度第4 次臨時代表會議紀錄、99年度第1 次代表會常會會議紀錄、100 年第2 次代表會常會會議紀錄(見10
1 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第228 頁至第245 頁),可知被告確有參與前揭會議,然參照其內討論之事項,多係祭祀公業調降所出租土地之租金抑或祭祀公業需支出費用事項等,與被告僅係單純為使桃園客運公司修繕建物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舉止,係有不同,自難僅憑被告曾參與前揭代表會,即認其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經由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情,知之甚詳,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其無權限,仍恣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桃園客運,而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等犯行。
㈤ 又聲請人雖以,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使聲請人喪失從新議定定期租賃契約之機會,且依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將使聲請人難以終止租約,況系爭土地之租金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大,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損害云云。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因桃園客運公司欲修繕建物,故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難認係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意,則縱被告此舉確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至多僅係被告恐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已,尚難將之與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行相繩。況聲請人雖執被告此舉造成其租金損失,然聲請人若認桃園客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甚低,本得循由民事調整租金等法律途徑相關規定,以資解決,此亦係屬祭祀公業與桃園客運公司間之民事紛爭而已,尚與被告係否涉犯本件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無涉。末聲請人雖以,桃園客運公司持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用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顯見被告亦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既持前開同意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者係桃園客運公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自亦不得認被告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非不足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偽造文書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