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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A1 (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介然律師被 告 郭淑吟

吳柏賢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1告訴被告甲○○、乙○○涉販人口販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4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5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6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6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⒈聲請人即告訴人A1唯一出外的機會,僅是因被告需出外送

貨而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協助擔任送貨員,因而聲請人自來台2 年以來從未曾單獨外出,且因被告等人未替聲請人聲請延長工作許可及居留證延長,造成告訴人被警方營救出時,係屬非法居留之狀態,且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重要證件亦為被告等人扣留,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拘禁、監控聲請人。又被告雖有將薪資轉入聲請人之帳戶,然實際上聲請人帳戶係由被告強制保管,聲請人無法自由提領,故該帳戶僅有入帳卻無領出,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監控為目的保管聲請人之帳戶。

⒉聲請人雖係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惟聲請人來台

後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家庭看護工,而係於被告所經營之生生商行工作,理應按照勞動基準法計算告訴人工資,經計算後可知縱使被告等人每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7,952 元,亦僅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工資之30% 至35% 左右,依社會通念,足證被告等人確實使聲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⒊被告2 人以吳江○○須照護為由,申請聲請人來台於被告

住所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然聲請人卻未曾照顧過吳江○○,而是要求聲請人在核准地點外之生生商行工作,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係共同意圖剝削外籍勞工以減少其營運成本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行為分擔的以被告甲○○為名義,以吳江○○須人照料為由之詐術,用家庭看護工的名義申請聲請人來台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相符之工作。

⒋又依據勞動契約中之契約末端聲請人簽名欄並未有聲請人

簽名,檢察官卻於不起訴處分書敘及「仲介公司並提供中文、印尼文並列之協議書…表示理解該協議書之內容」進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尚嫌率斷。

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⒈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9日及102 年1 月31日所遞陳報狀中

均有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惟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具體說明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未能斟酌不利被告之事證;另被告等於聲請人工作之生生商行內裝設數支監視器,以遂行監控聲請人之目的,檢察官未勘驗現場,致未能發現被告等共同以監視器監控聲請人之犯行。

⒉聲請人係隻身來台工作,舉目無親、孤苦無依且語言不通

,身處特別脆弱情境,被告等要聲請人從早工作到晚,一人當數人使用,另聲請人為外籍勞工,無法於台灣勞動市場找尋雇主,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及諸多屈辱及不當對待之現實,另外勞對台灣環境陌生,不熟悉通用語言,係處於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加以斟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被告等於99年3 月間以看護吳江○○為由,透過協助家人力仲介公司之仲介羅碧蓮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聘雇聲請人看護吳江○○,惟聲請人受僱期間,被告等並未使聲請人從事看護工之工作,而係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生生蛋行從事販賣雞蛋之工作,另被告乙○○每月依勞動契約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1 萬5,

840 元及加班費2,112 元,惟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需每月扣除仲介服務費1,800 元、健保費236 元、銀行貸款5,977元、保證金2,500 元、相關行政費用1,167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A1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經核與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68至70頁),另與證人羅碧蓮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至94頁),復有勞動契約看護工契約書(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外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偵字卷第49頁)、統一超商代收印勞貸款收據影本(見偵字卷第52至63頁)、A1薪資表(見偵字卷第80頁)、A1萬泰銀行帳戶存簿(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1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A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108 至109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1 月8 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 號函附之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 0至115 頁)為證,堪認上情為真。

㈡、至聲請人主張:伊受到被告等人拘禁,除外出送貨外未曾單獨外出,另被告等人扣留聲請人之重要證件,且將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強制保管,又強制扣留聲請人之證件,亦未替聲請人辦理延長居留,使聲請人處於非法居留之狀態,並於店內安裝監視器監控伊,被告等人顯係以拘禁、監控之手段,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

⒈查聲請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台工作期間無法自由進出工

作處所,進出都要跟著雇主,沒有辦法自由進出,不能擁有行動電話,被告乙○○很不喜歡伊跟印尼人交談;另伊的護照、居留證、健保卡都在被告乙○○處,直到警方查獲護照、居留證才還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然遍閱偵查卷除聲請人所具之文狀外,均未有相關證人、證據足徵被告等有以不法之強制力拘禁聲請人之犯行;至聲請人所稱店內安裝監視器乙節,質之一般商店為保全安全、防盜之故,多有安裝監視器,故縱確有此節,亦難認係用以監視聲請人之用。又被告乙○○保管聲請人之重要證件、薪資帳戶乙節,被告乙○○陳稱:原本係由A1自己保存護照、健保卡,但A1怕自己保管會掉,所以請伊幫忙保管,A1的存摺、印章則係由A1自行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率與認定被告等人有拘禁、監控聲請人之犯行,況聲請人自承:本次係伊第二次來台,第一次來台灣時不太會說中文,第二次比較會;伊的工作是賣雞蛋,伊會一點點中文,伊只是說雞蛋的價錢,要買幾公斤的雞蛋,幫客人量取雞蛋,當伊在賣雞蛋時,雇主有時候在辦公室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由此足見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在店內工作時並未無時無刻看管聲請人之行動,而聲請人在略通中文之情形下,倘遭拘禁,豈有不向外求救之理?此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有拘禁、監控伊等語尚不足採。⒉另就聲請人居留期屆滿後,被告等並未替聲請人申請延長等

情,被告乙○○陳稱:伊有請羅碧蓮幫忙辦理延長,但為何未辦理伊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另證人羅碧蓮則證稱:引進聲請人之仲介公司協助家公司於100 年4 月倒閉,乙○○有請伊辦理聲請人拘留證展延,但聲請人的相關資料都在協助家的負責人陳又慈手中,伊沒有相關資料,後來伊也忘了這件事,一直到聲請人被抓,伊才發現沒有幫聲請人辦居留證延展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經核協助家公司於99年1 月12日停業屆滿,並於99年8 月30 日 遭註銷許可,此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18 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乙○○、證人羅碧蓮所言非虛,則自難認被告乙○○有以刻意不替聲請人辦理居留證展延造成聲請人非法居留而控制聲請人行動之犯嫌。

㈢、至就聲請人所稱:被告等刻意以照顧吳江○○為由,以從事家庭看護之名義申請聲請人來台,惟卻要求聲請人在核准地點外之生生商行從事與看護無關之賣雞蛋之工作,涉有詐欺得利之犯嫌等語,聲請人所憑之證據僅係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當時是我婆婆吳江○○看我請台籍工人都留不住,所以建議我可以雇用外勞」等語為據。惟查被告甲○○陳稱:僱用外籍勞工A1一開始是要照顧吳江○○,因為伊都在上課,經伊母親乙○○與伊奶奶吳江○○商量後,A1才去店內幫忙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被告乙○○則陳稱:伊沒有強迫A1在蛋行賣蛋,是A1看伊請不到工人所以幫忙伊的,當時伊婆婆吳江○○看伊請的台灣工人都留不住,建議伊請外籍勞工等語(見偵字卷第69、92、94頁),是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伊婆婆建議伊可以僱用外勞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被告甲○○引進外勞之前或之後,尚非明確,自難僅憑被告乙○○所述之隻字片語即推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於引進外勞前即計畫以家庭看護為名義,而實際上欲使A1從事一般勞動之工作,故聲請人所稱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依卷內證據尚有疑慮。

㈣、聲請人陳稱:被告等人逕自自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扣除仲介服務費1,800 元、健保費236 元、銀行貸款5,977 元、保證金2,500 元、相關行政費用1,167 元,此顯係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

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是以被告等是否有使聲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應以上開標準進行審查。經查: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雖謂:「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若雇主經貴府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工資者,請貴府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 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故雇主縱取得外籍勞工同意,仍不得代扣法定費用以外之費用,然雇主雖違法代扣費用、款項而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情形,仍無礙於其為薪資給付之本質。是聲請人每月所領得之薪資,除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外,自應將前揭仲介服務費、健保費、銀行貸款、保證金、相關行政費用一併加入計算,是以自難以被告等扣除上開費用並代聲請人繳納即認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債務約束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等亦係依據合約償還上開費用,上開債務亦非被告等所自行虛設以約束聲請人,且被告等亦已於100 年3 月31日依約定清償聲請人來台之貸款6 萬74

9 元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

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帳戶查詢明細為證(見偵字卷第108 至109 頁),由此益徵聲請人所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聲請人陳稱:雖聲請人所簽之勞動契約為家庭看護工,並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聲請人來台後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家庭看護工,故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告訴人之工資,而聲請人每日工作長達16小時,縱被告等每月給付聲請人1 萬7,952 元(含工資1 萬5,840 元及不休假加班費2,112 元),惟仍僅係被告等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30% 至35% 左右,由此足徵被告等顯係使聲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由每月1 萬5,840 元調高為1 萬7, 280元,是以被告等確有短少給付聲請人每月基本工資1,440 元之情事,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稱每日工作長達16小時乙節遭被告乙○○否認,被告乙○○並辯稱:A1每天上午7 點30分到8 時開始工作,下午5 至6 時就休息了,伊在100 年底時有每月再多給2,000元之加班費等語,是以聲請人每日工作時間自有爭執,惟遍閱全卷就聲請人所稱每日工作16小時乙節,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其所言屬實。本院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而被告等雖就不含加班費之基本工資每月短少給付聲請人1,440 元,惟此尚難認已達於人口販運防制法「剝削」之程度,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薪資糾紛應屬民事糾紛,尚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相繩。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甲○○、乙○○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