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車豪康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清榕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陳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滋雄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車豪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2 年8 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2 年8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9日確有向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廣億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訂購雙面印刷尼龍帶嘴密封包裝袋,雙方約定包裝袋之尺寸及厚度為80*120*0.17m
m 、數量2 萬袋、每袋價格新臺幣(下同)3.2 元、15個工作天內交貨500 個包裝袋、再15個工作天交付餘量且於
5 月7 日交貨5,000 組至桃園市○○街○ 巷○ 號,又聲請人於同日已交付訂金1 萬元與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匯款34,5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裝袋報價合約單及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及34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遲至101 年6 月1 日始交付厚度僅達
0.13mm且數量遠少於合約約定之包裝袋1,449 個而未依約履行,且廣億公司經聲請人查詢亦非如被告所稱之頗具規模生產工廠,而均係委外代工,從而指訴被告係為詐取聲請人前所交付之上開訂金及版費款項,從而詐騙聲請人與之締約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包裝袋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然針對系爭包裝袋厚度之約定,雙方並未約明以何檢驗方式以為確認,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所交付之包裝袋厚度係0.17mm(見偵緝字卷第20頁),則本院自不能排除此係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包裝袋厚度之檢驗測試方式未有言明,致雙方就此規格要求之意思未臻一致所致,而難僅憑被告事後所交付之包裝袋厚度經聲請人檢測未達0.17mm,即逕認被告在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可言。再者,縱被告於締約後所交付之包裝袋數量遠較契約約定數量不足而有違約之情,然此亦可能係被告於締約後始生履約能力不足之情所致,實亦難僅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欺罔聲請人與之締約,從而詐取聲請人上開款項之情;又設若被告在與聲請人締約之際果具詐取聲請人上開款項之意,則其於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既已達其詐欺取財目的,其於後自無履行上開契約絲毫內容之必要,惟被告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有交付上開數量之包裝袋與聲請人,足認被告仍具履約之意無疑。是基上各情,縱被告有上開交付規格及數量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包裝袋與聲請人之情,此至多僅得認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糾紛,當屬民事契約不完全給付或買賣瑕疵擔保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而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犯意而難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另聲請人雖有提出上海翊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翊昌公司)之函文1 份為證,惟該函內容除僅得佐證上海翊昌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至聲請人處勘查出貨之包裝袋有易於破裂之情形外,並無從佐證被告代表廣億公司與聲請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則此自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該等卷宗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陳滋雄涉有上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