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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盛強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被 告 彭素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9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盛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彭素雲提出詐欺等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9600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3號),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8月7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15日期限內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偵查被告利用無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單一債權多重保證,無債權之本票」等違法文件,詐欺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告訴人「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拍定340 萬元後即以贈與方式脫產。㈡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於99年1 月7 日,利用違法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詐欺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告訴人除貸款擔保不動產外之其他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嗣經告訴人陳情金管會後,臺灣金聯公司恐觸犯詐欺、侵佔罪嫌,因而撤回強制執行。然被告嗣後自臺灣金聯公司取得上開違法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竟行使違法文件詐欺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告訴人除貸款擔保不動產外之其他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㈢土地銀行於92年間,依據標購土地銀行之不動產,違法重複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單一債權多重保證,無債權之本票」等違法文件予臺灣金聯公司,依據銀行法規定,銀行不得違法要求已提供足額擔保不動產之貸款人,重複提供連帶保證人,臺灣近12年來,貸款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及其標購者,利用違法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單一債權多重保證,無債權之本票」,詐騙法官裁定強制執行,因而衍生「金融詐欺鏈」。㈣對於金融業詐欺,美國歐巴馬總統於西元2009年11月下令調查,而此種金融詐欺已導致中央銀行超額儲蓄而造成全民損失。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要件。倘依偵查中所存證據,未足跨越上揭起訴門檻,亦即不能動搖檢察機關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陳盛強與案外人魏淑英於91年1 月3 日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350 萬元,簽具借款金額本票乙紙,並提供其所有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楊梅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之1 地號土地)予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

0 萬元。因告訴人遲延給付,經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該行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之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臺灣金聯公司,嗣臺灣金聯公司將上述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彭素雲,惟告訴人對該債權仍未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告訴人上開38之1 地號土地,嗣經被告以250 萬元標得,惟不足清償之債權額196 萬4,641 元,則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0 年12月2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上開100 之6 地號土地及905 地號土地,現因告訴人聲明異議,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及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另有本院相關執行卷宗之影卷節錄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既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是自被告受讓上開債

權後,即對被告負有清償義務,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告訴人名下財產,本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上開38之1 地號土地後,仍有196 萬4,641 元債權尚未受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則嗣後被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上開100 之6 地號土地及905 地號土地,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之處。

㈢至被告當初取得38之1 地號土地後,縱然該筆土地事後因自

然漲價而致被告獲有利益,惟該筆土地既已移轉被告所有,則有關該筆土地所生利益自由被告享有,此與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餘額本屬二事,要不能相混。

㈣又本案檢察官偵查本案事證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

基於其偵查權限所為之處分,要難以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被告是否到庭而受貲議,況本案事證已徵明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被告為嗣後承受債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而告訴人身為債務人,自負有清償義務,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申請查封告訴人名下財產,要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債務不能清償而致擔保物遭拍賣之風險,理應為告訴人所能預見,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屬民事糾紛,如有不服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與上開刑法罪嫌無涉。至告訴人其他指摘,如金融詐欺鏈、擔保本票使用是否合宜之問題等,要屬金融政策及制度改進之問題,亦與本件是否准予交付審判無涉。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及侵佔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