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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許春英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陳文旺

王珍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旺、王珍瑛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許春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2 年8 月5 日(聲請人住新竹縣竹東鎮,在途期間3 日,其聲請期間末日為8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程序應認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旺、王珍瑛夫妻利用為告訴人彭許春英及其配偶彭金雄處理土地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6 月16日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乙紙,不實表示告訴人雖為彭金雄所有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但聲明拋棄該筆土地優先購買權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另被告

2 人又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30日,由被告陳文旺擅自刻用「彭許春英」印章乙枚,蓋用在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379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告訴人前開地上權移轉被告王珍瑛,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彭許春英並未委託被告陳文旺、王珍瑛夫妻代為處理地上權拋棄及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復未透過他人甚或配偶彭文雄代為此等授權委託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辯稱有聲請人之同意書,就拋棄地上權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率予同意概與事實不符;㈡自被告出示之同意書內容,概為有關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與登記名義人之關係,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能簽立此等同意書之內容,本已啟人疑竇!況同意書內容所涉法律關係甚為複雜,以聲請人所受教育程度無可能書立此等同意書,更難理解其間之意義,況本案系爭之拋棄優先承購權登記之證明書內容,聲請人並無能力理解書寫,甚或事前授權被告等為此行為,若此,原偵查檢察官未能究明此情,率爾認定同意書真實,並以之作為被告2 人免卻刑事責任之基礎,即嫌速斷,㈢原偵查程序固採證證人彭金雄之證述並以之為認定基礎,惟彭金雄前所稱買賣土地乙節,與本案聲請人提起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情並無關係,而該名證人先前即中風多次,記憶及反應均有疑義,其證言是否可採,所述與本案是否相關均非無疑,原偵查檢察官徒以證人彭文雄片面之證述即率予推斷拋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書或移轉地上權書面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有調查未竟之違誤,㈣原處分以證人彭文雄收受被告陳文旺於95年12月13日、96年1 月9 日及96年11月14日之三筆金錢等情,認定聲請人係取得對價始同意由被告等辦理拋棄優先承購權及地上權移轉云云,然證人彭金雄究否收受上揭三筆金錢本與聲請人無關,彭金雄是否收受上揭金錢,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即有收受金錢,原處分認定基礎顯有誤,且前開三筆金錢動輒數百萬元,自應函調金融機構以為查證,原偵查程序就此重要事項卻未加調查即自行認定,顯然調查未備。㈤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尚簽署委託被告陳文旺以25 萬元出賣上開土地約50坪之委託書1 紙」,原不起訴處分復據此為相關推論,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委託書,告訴人僅為代理人而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縱有簽署亦僅為代理土地所有權人為此授權委託之表示而已,正因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所為偽造行為確屬不知,方無從察覺被告二人之犯行,於是於系爭土地經被告二人處分多時後,方察覺有異,經友人請教專業人士調閱相關資料方查悉上情,原處分徒以告訴人曾於委託書上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復又揣測事實即認被告所辯為真,藉此質疑告訴人告訴之時點,原處分既對於事證基礎認定有誤,復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準此,爰於法定期間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惟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㈡證人彭金雄即告訴人彭許春英之配偶於95年間,與被告陳文旺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其所有中壢市○○○○段○○○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被告陳文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彭金雄證述屬實,復有95年9 月20日協議書及96年10月26日由告訴人立具載明「立書人確認該持分比例地上權之權利,乃原權利人陳文旺借用立書人之名義所登記。今立書人願將前述地上權之權利返還與原權利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立書人並授權原權利人得以簽證方式全權代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訛。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 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及擅自將告訴人設定於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予被告王珍瑛等情,惟據證人彭金雄證述:○○○○段000 地號土地是共有的,伊有將近3 分之2 就是120 坪左右,伊在90年間就有委託被告陳文旺把這塊土地做共同開發,就是要蓋房子好賣房子賺錢,被告陳文旺當初跟伊說,設定地上權給伊老婆,就算是土地過戶給別人也沒關係,所以才設定地上權給伊老婆,98年間,被告陳文旺跟伊說伊的土地賣掉比較好,因為土地上伊兒子有蓋餐廳,佔用到其他共有人的地,人家打官司可能要很久,所以建議賣掉,並說有找到買主,當初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賣給朱威宙,過程中伊有拿到2,100 多萬,但朱威宙是被告陳文旺找的人頭,過兩年那個地賣掉,每坪賣76萬5 千元,被告陳文旺最後整個土地賣掉有1 億多元等語,已徵上開土地確經同意出售。而證人彭金雄復稱:96年元月中旬,被告陳文旺就叫伊夫妻拋棄優先購買權,但是96年3 月才登記伊老婆為地上權人,所以伊等就蓋章給被告陳文旺,就是蓋轉移地上權的書面,拋棄優先購買權的部分也是同樣的情形,被告陳文旺叫伊蓋章伊就蓋給他了,伊還沒有取得地上權,被告陳文旺就叫伊要拋棄優先購買權等語明確,顯堪認定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移轉地上權書面均經告訴人夫妻同意始蓋章書立。復參酌證人彭金雄收受被告陳文旺於95年12月13日所給付23 0萬元、96年1 月9 日所給付370 萬元及96年11月14日所給付

15 0萬元等情,有收據3 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於96年10月

26 日 所簽立前開同意書以觀,足認告訴人係取得對價始同意由被告等辦理拋棄優先購買權及地上權移轉。況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尚簽署委託被告陳文旺以25萬元出賣上開土地約50 坪 之委託書1 紙,衡諸一般常情,苟被告確實有偽造告訴人之「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及將告訴人設定之地上權不實移轉等情,告訴人豈會再委由被告陳文旺如該委託書所載「全權代辦一切買賣等相關手續」,而對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置而不論,迄101 年8 月31日始具狀到署提出告訴,綜上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則難僅由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陳文旺、王珍瑛夫妻二人確有未經彭金雄夫妻同意於96年6 月16日冒用彭許春英名義偽造「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及於96年10月30日偽刻彭許春英印章,蓋用在「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43798 號字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彭許春英名下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王珍瑛,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登載等情,參以本件聲請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珍瑛、陳文旺二人係未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彭金雄之同意而拋棄登記於聲請人彭許春英名下之優先承購權或未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彭金雄之同意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於王珍瑛名下,已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自難逕律以被告二人刑責,是原偵查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五、雖然聲請人另指㈠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處理地上權拋棄及移轉登記等事宜,亦未透過配偶代為此等授權委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26日之同意書,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顯屬可疑,原檢察官未查證,遽以採信,自有不當。㈡證人彭金雄所證述土地買賣乙節,與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乙節,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彭金雄曾中風多次,其記憶及反應均有疑義,證言並不可採,原檢察官遽以採信,亦有不當。㈢聲請人未曾收受被告二人交付任何金錢,亦不知系爭土地之拋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書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證人彭金雄收到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金錢乙節,與聲請人無關,原檢察官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㈣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未經授權或同意即盜刻印章,蓋用於土地申請文書部分,原處分書並未敘明何以不起訴之理由,亦有違誤。惟原檢察官以「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彭金雄,於95年間與被告陳文旺簽訂協議書,約定其所有中壢市○○○○段○○○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被告陳文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復有95年9 月20日協議書及96年

10 月26 日由聲請人立具,載明『立書人確認該持分比例地上權之權利,乃原權利人陳文旺借用立書人之名義所登記。今立書人願將前述地上權之權利返還與原權利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立書人並授權原權利人得以簽證方式全權代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之同意書」、「依證人彭金雄證述,已徵上開土地確經同意出售,系爭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移轉地上權書面,均經聲請人夫妻同意始蓋章書立」、「參酌證人彭金雄收受被告陳文旺所給付款項收據3 紙,及聲請人於96年10月26日所簽立同意書,足認聲請人係取得對價,始同意由被告等辦理拋棄優先購買權及地上權移轉」等情,認被告2 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0號全部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告訴人之夫彭金雄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為告訴人及證人彭金雄所自承,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6日經全體共有人彭金雄、彭雲伯、彭嬡君、王珍瑛與陳文旺簽立協議書(見調偵字第50號卷第28頁)出售予陳文旺或陳文旺所指定之第三人,售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同日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上持分比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部分之地上權返還予陳文旺並委託陳文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見調偵字第50號卷第21頁),彭金雄、彭雲伯復於98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50坪委託陳文旺以每坪25萬元之代價出賣,陳文旺並需於15日內給付彭金雄2050萬元(見調偵字第50號卷第31頁),前開三份協議書、同意書、委託書均經告訴人及彭金雄共同或單獨簽名與蓋章,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復不爭執其真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未委託被告處理地上權拋棄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顯不可採。聲請人更徒以上開同意書其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以其所受教育程度無可能書立,亦難理解其意義,遽以指摘不可採信云云,亦無可採。是依據前開三份書面資料,堪認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之一彭金雄出售,且買受人係陳文旺或陳文旺所指定之第三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於95年10月26日出賣予陳文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該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持分比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部分之地上權復於96年

10 月26 日確認係陳文旺所有並委託陳文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中之50坪亦於98年12月10日以每坪25萬元出賣予陳文旺,足認,彭金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出賣予陳文旺。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彭金雄所有之應有部分業已出售予陳

文旺,本案系爭土地既係出賣予共有人之一陳文旺,告訴人所有部分比例之地上權亦已返還予陳文旺,此時告訴人亦乏法律基礎向陳文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況本案證人彭金雄係告訴人之夫,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更係經告訴人攜同到桃園地檢署作證,並向原處分檢察官表明:因為陳文旺都是跟我先生彭金雄談的,所以我不知道全情,930 地號土地原來是共有,我們家有3 分之2,陳文旺也有一點點所有權,他就說要一起把土地弄清楚,好蓋房子,後來我們有分到3 分之2 ,不過實情我不清楚,我老公今天有到庭(見102 調偵第50號卷第14頁),故檢察官依據證人彭金雄到庭後證述及卷內被告或告訴人等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協議書或同意書等證據,認定告訴人之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於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26日移轉予陳文旺,而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係陳文旺所有,並返還予陳文旺,繼而認定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或96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王珍瑛部分俱係經系爭多數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為,並非未經共有人同意由被告陳文旺夫妻擅自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先攜同證人彭金雄到庭作證表明相關經過彭金雄較清楚,嗣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再議時,則表示彭金雄證述土地買賣細節均與告訴人無關,彭金雄復曾中風多次,記憶及反應均有疑義,證言並不可採云云,對照告訴人前後迥異之態度,益見告訴人未獲偵查機關對被告陳文旺夫妻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犯嫌提起公訴之結論,而不惜將彭金雄所言或所為置之不論,其所言之反覆誠令人難以採信。㈢另告訴人或以彭金雄有無收取前開陳文旺所交付之230 萬

元、370 萬元、150 萬元等款項概與告訴人無關,或指摘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前開三筆款項究否交付予彭金雄,即認定陳文旺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價金,遽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調查顯然未完備云云,然前開收據俱經彭金雄蓋指印、蓋章,其上復記載「彭金雄收到陳文旺交付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等語(見102 年調偵字第50號卷第36至38頁),除佐證告訴人根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彭金雄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外,並證明彭金雄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文旺,承前所述,告訴人之夫彭金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出賣予陳文旺,非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之地上權復已立約移轉予陳文旺,據此陳文旺於同年月30日憑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同意移轉地上權予陳文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意書前往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自屬信而有徵,告訴人徒以前開同意書非其智識所得理解而否認該同意書之效力,誠非的論。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