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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孫啟翔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吳昌融(原名吳昌晃)

李淑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啟翔以被告吳昌融、李淑英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

2 年9 月4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2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融、李淑英夫妻分別為廣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告訴人孫啟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案偵查中)則自100 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受僱在廣德公司所開設之中壢分店通訊行,負責店內手機之銷售業務。

㈠被告李淑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廣德公司3 樓辦公室內,以已查得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出示已繕打完成之自白書1 紙要求告訴人簽署,否則將訴之於法等語恐嚇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拒絕後離去。

㈡詎料,被告吳昌融、李淑英2 人竟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李

淑英於同(13)日上午某時,指示廣德公司人事主管戴智啟,將載有「本公司員工孫啟翔,於任職期間,侵占本公司款項多次,經本公司發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僱並於101 年6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文字之公告1 紙,交予廣德公司6 家分店店長收存後;隨即再指示戴智啟,將載有前開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1 則,傳送予廣德公司之全體員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2 人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13)日某時,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所有GMAIL (guangder000000@g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無故刪除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及變更該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等電磁紀錄,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李淑英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李淑英、吳昌融共犯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英要求聲請人孫啟翔簽署自白書並賠償30萬元,係以聲請人「折價5,000 元」卻在銷貨單記載「折價5,700 元」,以700 元之差額要求顯不相當金錢,威脅聲請人提出告訴,以告知將來惡害方式,具有不法所有恐嚇取財故意;另被告吳昌融、李淑英廣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並無「工作規則」,縱然有工作規則依最高法院見解仍須經過公告週知且經主管機關核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將懲戒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情況混為一談,亦有調查證據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又聲請人無任何書面同意被告等人任意變改電子信箱,被告等人仍有刑法第359 條之罪責。綜上所述,原承辦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不合,爰狀請交付審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1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陳述、公告影本及電子郵件各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昌融、李淑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昌融辯稱:新進員工進入伊公司時,會由網管人員統一幫新進員工申請電子郵件帳號,作為任職期間公務上使用,帳號命名規則為,廣德公司縮寫「guangder」加上員工的出生年月日,員工離職時則由網管人員收回帳號;孫啟翔所指之「guangder000000@gmail.com」,是他進入公司時,由網管人員統一申請,該帳號名稱命名方式就如同伊前開所述情形,足以證明此帳號是孫啟翔任職於伊公司期間作為公務使用,於他離職時應由網管人員收回等語;被告李淑英則辯稱:公司盤點後發現,由孫啟翔經手之銷貨單自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5 月31日共虧損5 萬4,17

8 元,經以電話向該等銷貨單上所載之客戶聯繫,有部分客戶表示他並未購買如銷貨單上記載之商品,還有客戶表示他是以現金購買並未使用折價券,但孫啟翔卻在銷貨單記載該客戶使用折價券抵扣消費款項,也有客戶表示他購買手機只有折價5,000 元,但孫啟翔竟在銷貨單記載折價5,700 元;伊向客戶查證後確認有此情形,遂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孫啟翔質問此事,但孫啟翔不承認,也無法交待為何有此情形,伊當面告知他已遭公司解僱,但孫啟翔竟仍於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其他分店內拿取員工守則,伊依法律顧問之建議,將孫啟翔遭公司解僱之事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分店,但因公告送至各分店緩不濟急,才會指示人事主管戴智啟於當天下午2 時許,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公司員工,告知孫啟翔已遭解僱,目的是要提醒員工不要再讓孫啟翔進入店內拿東西,沒有妨害名譽之意。伊於13日上午辭退孫啟翔時,只有對他說會提出法律訴訟,並沒有要求他寫自白書,另孫啟翔所說之上開信箱帳號,是他進入公司時,由網管人員統一申請,帳號名稱命名方式是廣德公司縮寫「guangder」加上他的出生年月日,該帳號係作為孫啟翔任職公司期間公務上使用,他離職時帳號就由公司收回,不能再繼續使用,以避免公司資料外流,孫啟翔於101 年6 月13日遭公司解僱後,就由網管人員馬鴻岳負責收回該電子郵件信箱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淑英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2.本案被告李淑英係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侵占廣德公司公款一情確為真實(詳七、㈡),是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李淑英確有以已查得告訴人侵占公司公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署自白書及賠償30萬元,否則將訴之於法等情,然被告李淑英主觀上顯係要求告訴人賠償廣德公司損失,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李淑英以已查到伊侵占公司款項之事,要求伊簽署自白書及賠償,伊當時並沒有感到害怕,也沒有簽自白書,就對被告李淑英說「我沒有做,你可以去告」後,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28頁背面),堪認上開言詞並不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甚明,核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難以該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署自白書,且被告李淑英

所受損失僅700 元,要求顯不相當之賠償,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告訴人並未簽署上揭自白書,上揭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據,已非無疑。另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款項、侵占之款項為若干,被告李淑英所受有之損失為何,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非如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李淑英僅受有700 元之損失,益徵被告李淑英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均非的論,尚難憑採。

㈡被告吳昌融、李淑英涉犯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李淑英確有指示廣德公司人事主管戴智啟於上揭時間,將載有「本公司員工孫啟翔,於任職期間,侵占本公司款項多次,經本公司發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僱並於101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內容之公告及電子郵件,分別送交與廣德公司各分店店長收存,及傳送予廣德公司之全體員工等情,固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李淑英及證人即廣德公司員工馬鴻岳、游依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49頁),並有廣德公司具名之公告影本及電子郵件各1 紙(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23頁、第30頁)可資佐證。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李淑英主觀上究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即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經查,原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李淑英所提出之廣德公司門市銷貨單及貼有商品條碼之銷貨單,並經告訴人當庭翻閱確認後,告訴人陳稱:該貼有商品條碼銷貨單之銷售員欄上「毛」字均係伊所親簽,該等商品是伊經手銷售予客戶,客戶洪先生(指洪志強)、李俊興、林國輝是伊經手銷貨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29頁背面)。又證人洪志強證稱:伊確定有向孫啟翔購買商品,因伊還有介紹朋友跟孫啟翔購買,所以有印象,【另提示被告李淑英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伊沒有購買該明細表上螢光筆所畫之產品(即iphoen4S-16G白、電老爺行動電源5000MAH 、T9292 高電、Z710高電、T5555 座充、IPHONE 4螢幕保護貼)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57頁),而觀諸被告李淑英所提出之客戶門市銷貨單,客戶洪先生(即證人洪志強)之銷貨單上確實載有「Apple iPhone4S(白/16GB )、電老爺行動電源5000mAH 黑、HTC HD7T9292高鋰電池、HTC Sensation Z710e 高鯉電池、HTC HD MINIT 5555 座充、螢幕保護膜Apple iPhone4 」等商品,且貼有前開商品名稱條碼之銷貨單上銷售員欄內簽有「毛」字,此有客戶洪先生門市銷貨單4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16號卷附資料)。另證人李俊興證稱:【經提示被告李淑英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伊有向孫啟翔購買商品,是用現金付款,沒有使用折價券抵扣消費金額等語(他字第3581號卷第57頁),而客戶李俊興之銷貨單上係記載「MOTORazr XT910(黑)、精品橫式皮套(XXL )、MOTO RazrXT910上下掀皮套(黑)、MOTO Razr XT910 Nillkin 超級防滑摩砂殼(紅)附高透磨」等商品,付款方式為現金「16,900」、折價券「1,000 」,且貼有前開商品名稱條碼之銷貨單上銷售員欄內簽有「毛」字,並以手寫「16900 」、「禮1000」,有客戶李俊興之門市銷貨單2 紙可佐(見他字第4716號卷附資料);再證人林國輝證稱:【提示被告李淑英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伊當時是以現金向孫啟翔購買手機,只有折扣5,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57頁),然客戶林國輝之銷貨單上卻載明「PROJECT_DISCOUN-方案折扣-570

0 」,此有客戶林國輝之門市銷貨單1 紙可參(見他字第4716號卷附資料)。綜上所述,被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告訴人確有侵占乙情。

3.況告訴人亦陳稱:客戶洪志強說他沒有購買前開明細表上螢光筆所畫之產品,該產品應該就不是他購買的,客戶李俊興當時確實沒有拿折價券來購買,伊對客戶林國輝所述他購買手機時只有折價5,000 元之事,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57頁)。從而,告訴人經手之銷貨單中,確有將非屬客戶所購買之商品列入該客戶銷貨單上、客戶未使用折價券購物仍以折價券抵扣客戶消費金額,及以低報高給予客戶折扣等方式,向廣德公司報帳之情形,是被告李淑英發表之公告及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應認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自缺乏誹謗故意。

4.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第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雇主依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員工施以懲戒解僱,乃是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行使,縱有不實,員工亦可循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規定之管道請求救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尋求救濟,究難謂雇主載述對員工之懲戒行為,即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受懲戒員工名譽之誹謗行為。被告吳昌融、李淑英分別係廣德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其依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對告訴人施以懲戒解僱,並張貼、發送載有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之解僱公告,與廣德公司之制度管理及健全營運有關,尚難認定其指摘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不法意圖或犯行。

⒌聲請意旨固指稱廣德公司並無工作規則,縱然有工作規則亦

未公告周知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工作規則須公告周知之因,係勞僱雙方就各種工作條件,如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項,另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即工作規則,而須勞方知悉後方得訂入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惟本件告訴人如確涉有被告所指侵占情事,實有可能該當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或可據此為懲戒解僱,被告李淑英為懲戒解僱行為並將該等事由公告,實有所憑,其無不法意圖,至為灼然,廣德公司是否另就解僱事由訂有工作規則,實與被告李淑英是否涉有本件加重誹謗犯行無涉。況,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指稱「工作規則」未經「公告周知」,暨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云云,全無可取,尚難憑採。

㈢被告吳昌融、李淑英涉犯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

1.按刑法第359 條之罪,係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係因業務正常使用電腦、管理電子郵件信箱,自無評價為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餘地。

2.告訴人陳稱:伊應徵廣德公司時,公司要求伊申請電子郵件帳號「guangder000000@gmail.com」,作為公司內部公文寄送通知使用,公司規定帳號名稱要取「guangder」加上自己出生年月日,公司並紀錄所有員工的帳號及密碼等語(他字第358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證人即廣德公司員工游依菁證稱:孫啟翔進入廣德公司時,公司人事資料都是由伊在處理,伊有拿人事資料卡給孫啟翔填寫,並依照公司規定幫孫啟翔申請本件電子郵件帳號,帳號命名是以公司簡稱「guangder」加上孫啟翔出生年月日即「710111」,及以孫啟翔在人事資料卡上「手機網密碼」欄所填之密碼作為本件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伊有告知孫啟翔及其他新進人員,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用於公司發布訊息及公告使用,於離職時公司會收回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50頁);另證人即廣德公司資訊人員馬鴻岳證稱:孫啟翔於101 年6 月13日離職時,伊依照公司規定將孫啟翔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回收,伊是以孫啟翔在人事資料卡上所留存之密碼,登入該電子郵件帳號後,將密碼變更為公司統一回收之密碼,並沒有刪除信箱內之信件,只是變更密碼讓孫啟翔無法繼續使用等語(見他字第3581號卷第50頁),經綜上開證言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係供告訴人任職於廣德公司期間作為公務使用乙情,尚非無據。準此,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後,指示公司人員即證人馬鴻岳將本件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予以變更,實有所本,尚不符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中「無故」要件,更無何主觀犯意可指,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聲請意旨另指稱變更電子郵件之使用,須經告訴人書面同意

云云,然被告有權在告訴人離職後將本件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予以變更乙情,業據證人游依菁、馬鴻岳證述綦詳,是以,此既為廣德公司經營、管理之制度,而為廣德公司旗下員工所依循,尚不因未有書面明文,即謂被告無權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予以變更。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乏其據,而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