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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蕭天府告訴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何奇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81 號、100 年度調偵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一,無非以證人黃千容(原名黃婕語)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並未提及被告洩漏標單內容予謝銘琦,告訴人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惟證人黃千容確實有於該次庭訊陳稱被告如何洩漏底價,此部分可調閱庭訊之錄音,原處分書僅以筆錄內容為憑而未調閱錄音內容,有違採證法則。其次,證人吳玉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業已證稱被告曾離開會議室倒茶(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她』,然觀諸102 年2 月20日之訊問筆錄,證人吳玉紅所指之人應係被告),且被告縱未將標單帶離現場,然已就標單內金額以肉眼視之,當可知悉告訴人所開價格,況宣讀標單者亦為被告,則原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洩漏底價,尚嫌率斷。再者,證人黃千容於開標前曾詢問被告何人得標,被告業已明確告稱為謝銘琦,審酌證人黃千容當時未與被告交惡,被告將犯罪情節告以證人黃千容,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能於開標前揣測謝銘琦得標,必係被告經常掌理開標程序,可以不公布謝銘琦標單之方式,而以唱名方式宣告得標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

大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負責人與股東,因大禾公司於96年7 月間辦理解散事宜,告訴人與大禾公司其餘股東吳玉紅、謝銘琦、謝奇峰等人協議,由各股東尋覓二手廠商估價變賣大禾公司之器具、設備(文具用品、辦公桌椅),被告並受託擔任上開資產變賣開標之見證人。嗣於96年7 月20日,告訴人、吳玉紅、謝銘琦等人在被告任職之日昇會計事務所進行投標、開標事宜,由謝銘琦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最高價標得大禾公司全部資產,謝銘琦復以大禾公司名義,於96年7 月24日將標得之上開資產以4 萬5,000 元變賣予尚豐電器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證人謝銘琦之證述相符,且有協議書、買賣協議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

101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第72頁、第78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日由被告提供開標單給

3 位股東當場填寫,標單上填寫標金與股東姓氏,股東填寫畢即交給被告,被告並非當場開標而要晚一點再開,而且被告有出去一段時間,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將標單帶離現場,伊懷疑被告離開現場的時候,有洩漏標價讓謝銘琦得標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吳玉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96年7 月20日開標當天,伊與告訴人、謝銘琦都在被告的事務所,被告給我們各1 張紙填寫標價,我們當場寫完就交給被告,被告就在辦公室唱名開標由謝銘琦得標。伊記得將標單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去倒茶給我們喝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76至77頁),證人謝銘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日股東把詢價價錢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桌上,被告當場打開紙條宣布何人得標,被告再將得標者寫在協議書上,被告沒有透露其他股東投標金額給伊,而且伊確定被告在開標前沒有離開會議室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72頁),互核以觀,告訴人與證人吳玉紅固然提及被告曾短暫離開開標處,然證人謝銘琦卻明確證稱被告於開標前不曾離開,審酌本件開標日為96年

7 月20日,而告訴人與證人吳玉紅到庭作證時間分別為102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0日,距96年7 月間已有5 年餘,告訴人與證人吳玉紅能否清楚回憶當日情形,尚非無疑,被告亦有可能係開標完畢後方短暫離開,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利用短暫離開之時間洩漏標價乙節,已難遽信。其次,即便被告於開標前曾短暫離去,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僅係主觀懷疑被告有洩漏標價之舉,在乏其他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以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入被告於罪。再者,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吳玉紅、謝銘琦之證述以觀,告訴人與吳玉紅、謝銘琦係在同時間填寫標單並交付被告,並非告訴人先行填寫標單並交付被告後,立即離開開標現場,繼之由謝銘琦利用告訴人不在現場之機會,填寫標單並交予被告,似此被告豈有可能洩漏標價予謝銘琦。另證人吳玉紅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去倒茶的時候,伊忘記謝銘琦是否有跟著被告出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77頁),衡情,若被告欲利用離開會議室之機會洩漏標價予謝銘琦,謝銘琦自應隨之離開,否則謝銘琦斷難知悉其他二人之出價金額,然謝銘琦究竟有無隨被告短暫離開,已難究明,自無法率爾認定被告在離開會議室後洩漏標價予謝銘琦。

㈢依理,開標之際,除由唱名者確認得標者之姓名外,唱名者

均會將各投標者填寫之標單內容公布知悉,以杜爭議,同時,其餘投標者亦可檢視標單內容與唱名者所述是否相符,苟標單內容之金額有所更動、塗改,或唱名者所講之標單金額與實際填寫金額不符,甚易啟人疑竇,且在場投標者均可立即查知。循此而論,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吳玉紅、謝銘琦所填具之標單金額後,利用開標之際,逕自將謝銘琦之投標金額提高,勢將造成唱標金額與標單金額不符之情形,則告訴人在檢視、確認各投標者填寫之標單內容時,斷可輕易發現不法,其豈會任由被告與謝銘琦遂行不法之舉而不當場提出異議,足徵告訴人所指並無實據。

㈣證人黃千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稱:伊於開標前有問被

告何人是得標者,被告說是謝銘琦,而且被告說自己是見證人,可以更改底標,讓謝銘琦得標,伊後來繼續追問就遭被告制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59頁),惟證人黃千容已於101 年10月9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5997號影卷,第2 頁正面),堪認證人黃千容與被告存有怨懟,其所述內容是否客觀公正,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果有不法洩漏標價之舉,豈會主動暴露其不法犯行供人知悉,證人黃千容上開所指,實難遽信。此外,檢察官固未勘驗證人黃千容於101年11月29日之訊問錄音光碟,然證人黃千容於102 年1 月9日業已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洩漏標價乙節,有所陳述並經載明訊問筆錄,縱使檢察官未勘驗其101 年11月29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張宏任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