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DARRY PENRICE被 告 YUN KI MU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須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洵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DARRY PENRICE 以被告YUN KI MUN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70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係自行於102 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僅見聲請人之署名,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