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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三聖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洪百里

洪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洪百里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林三聖於102 年

9 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2 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洪其華有如刑事告訴狀第二點所載偽造文書罪嫌,並於聲請意旨中陳稱其是否同意簽立辭任董事之文件或同意辦理股權移轉,與聲請人及被告洪百里於96年

7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本屬二事,尤以協議書所載條件均尚未履行,聲請人豈可能無條件辦理辭任董事及股權移轉變更而就清償債務事宜未置一詞,正因被告並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始私自偽造文書辦理相關事宜,目的在避免聲請人影響其處分公司資產以達脫產目的云云。惟查,被告洪其華所辯其僅係洪百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並未實際參與洪百里公司之經營一節,核與被告洪百里及林淑華(受洪百里指示負責處理銀行業務)、鄒鳳吟(另一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9

8 號案偵查中所為證述,互核一致,被告洪其華是否實際參與洪百里公司之營運,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101年5 月1 日於原署應詢時,曾陳稱:「(【提示8822卷內存證信函】你在96年7 月16日即簽立前揭協議之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是」、「(依法有向主管機關陳報董事辭職書之義務?)是,我知道」(見原署10

1 年他字第1410號卷第87頁),且有聲請人於96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洪百里公司表示辭任董事、總經理職務及同時將其增資股100 萬股出清內容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873號案第91頁及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410號案第76頁、77頁)。又被告洪百里復曾供稱:辭職書是因為聲請人96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公司員工才使用聲請人留在公司之印章製作辭職書,並通知聲請人及得其同意後,方申報變更登記;至證交稅稅單部分,當時確有欲向聲請人買回其持有之100 萬股,才先由員工製作稅單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但後來因故未完成移轉,所以也沒有變更登記,該持股仍在聲請人名下等語在卷。準此,聲請人既確有辭任董事、總經理職務及出清100 萬股之意思,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洪百里公司,被告洪其華據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縱然如聲請人所稱其與洪百里公司有是否移轉其名下10

0 萬股權之爭議,惟被告洪其華既係依聲請人自行出具之辭任董事存證信函之意旨,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難驟認被告洪其華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二)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洪百里於96年6 月28日曾書立債權協議草稿1 張,然嗣於不詳時、地,未得聲請人同意,在該草稿上憑空添具「協議內容如下」等字,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22號案件97年10月14日偵查中,將之作為96年7 月1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之附件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1、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822號97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所示,被告洪百里於答覆檢察官之訊問時,曾稱:「(檢問:為何轉不夠?)大約6 月28日時,告訴人覺得投資不會獲利,要求將他的投資轉為債權,有一份債權協議書(庭呈)。」等語明確,而當日被告洪百里所提出之文件,有日期為96年7 月15日、表頭為「協議書」之文件1 張及日期為96年6 月28日、表頭為「協議內容如下」之文件1 紙,兩者簽署日期、文件表頭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洪百里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係意在將96年6 月28日之書面文件作為96年7 月15日協議書之附件,已屬有疑。

2、再者,聲請人及被告洪百里2 人,均稱簽署前開96年6 月28日之書面文件時,除被告洪百里及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410號案第85至第89頁),是聲請人單方面指稱該份書面文件上「協議內容如下」之文字,係被告洪百里事後擅自填載一節,實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另查,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與被告洪百里間於96年6 月28日之「協議」內容甚至較96年7 月15日之「協議」更為詳細,果先前簽妥,何以不到半月還有簽立之必要?原處分認兩者有「具體化」關係,顯然顛倒時序而與卷存證據不符…益證被告確欲利用偽造之6 月28日「協議書」為脫身之證明,被告醮實也達到其目的,更為重要,96年6 月28日之協議書正本何在?攸關被告如何擅自加上「協議書」之字樣,原檢察官也未予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96年6 月28日協議書係被告洪百里之債權協議草稿等語在卷,另參諸聲請人於10

1 年5 月1 日偵查時所稱:「(前後2 協議內容間確有部分關連,是否如被告所說,6 月28日該份協議書僅為備忘錄,而以7 月15日簽立者為準?)是有相關的,確實如被告所言,6 月28日該份協議書確實僅為備忘錄的內容,正式係以7 月15日簽立者為準。」等語,及被告洪百里於10

1 年4 月10日偵查時供稱:「(對上述指述有何意見?)96年6 月28日已經就大方向作討論,7 月15日才做完整的協議書的簽立,6 月28日那份正本在告訴人那邊,我所說

6 月底時告訴人覺得不會獲利,要求投資轉債權就是這份協議書的內容,只是7 月15日才正式成立。」等語;復將前後協議內容予以比對,其中96年6 月28日簽訂之協議第

1 點「林總四千萬轉成借款,未來以肥料或設備或技術授權抵價」、第2 點「菌種廠之設備販賣給原始發明人鄒美慧,未來洪百里直營廠所需之菌種以優惠價供應」分別與96年7 月15日簽訂之協議第2 點「肥料總價抵借款600 萬元,總量500 噸」及第3 點「鄒美慧成立之菌種廠出售之所有微生物每公斤撥出50元作為抵償債務2,000 萬」間,確有相類似並具體化關係。再參諸96年6 月28日書面文件末尾,確係由被告洪百里與聲請人分別簽名在案一節觀之,實堪認該96年6 月28日之書面,確係被告洪百里與聲請人共同所為債務清償方式之初步協議內容無訛。綜上,聲請人指稱該份書面文件上「協議內容如下」之文字,係被告洪百里事後擅自填載一節,非但別無旁證可佐,業如前述,其縱係被告洪百里所自行添具,然該份書面所載既堪認確係被告洪百里與聲請人共同所為債務清償方式之初步協議內容,亦難認被告洪百里所添加之「協議內容如下」等語,有何悖於事實之處,而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我在96年6 月28日的草稿後面簽名,是因為洪百里當時要出國,要我替他將這份草稿拿到董事會提案,為了慎重其事,他要求我在上面簽名,一定要幫他提案,要我簽名在後面,我就中計了。」云云。惟查,自該份96年6 月28日書面文件之內容及形式觀之,被告洪百里與聲請人分別簽名於文件末尾,顯已有表彰該文書所載協議內容係雙方共識之意,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前曾擔任被告洪百里公司之董事長,在此之前並曾於臺灣紙業擔任董事會顧問,是其就於該份內容表彰雙方協議內容之文書上共同簽名之意義,實無從諉稱不知。是以,倘該份文書係被告洪百里單方面之主張,而僅欲託付聲請人為其提出於董事會上,則聲請人殊無竟多此一舉於該文件末尾共同簽名,致自招誤會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揆諸全卷事證,尚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百里、洪其華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