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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月娥聲請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陳麗觀

鄭隆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娥以被告陳麗觀、鄭隆一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7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麗觀與鄭隆一為夫妻,其二人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告訴人林月娥則於民國96年至99年6 月間擔任石門山公司之負責人。緣石門山公司投資開發桃園縣○○鄉○○段○○○○ 號、第116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需募集資金,詎被告二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實際買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8 萬5,200 元,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需集資2 、3 千萬元購買該系爭土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20 萬元。

㈡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於97年1 月間,將所有投資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及被告鄭隆一2 人之名下,再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750 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執行石門山

公司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擅持石門山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匯入被告陳麗觀或鄭隆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鄭隆一與陳麗觀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計畫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樓,遂與林鍵樹所經營之雷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雷金公司)於96年10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雷金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其後相關籌建事宜多由林鍵樹與被告陳麗觀接洽處理。嗣於96年底,林鍵樹明知雷金公司之周轉不靈,其已無能力從事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竟仍向被告2 人佯稱因鋼筋價格飛漲需先購買鋼筋及須僱工整地,須先支付部分之工程款項,被告鄭隆一方面因當時無資金支付,林鍵樹並居間介紹民間借款管道,由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15日偕同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林鍵樹介紹之代書陳令姣、民間金主陳榮傳、楊金萬、陳怡君抵押借款750 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取得約690 萬元)後,再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月18日,被告鄭隆一匯款448 萬元、10

0 萬元予林鍵樹,詎林鍵樹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於其他工程所需,既未僱工於上開土地上之施作整地工程,亦無為上揭新建工程購買鋼筋,屢經被告二人多次催促林鍵樹完成整地工作,林鍵樹均未動工,至97年5 月14日,雙方簽立「工程和解協議書」,林鍵樹同意於97年5 月30日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事後又置之不理,被告二人因而對林鍵樹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林鍵樹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駁回林鍵樹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 人募集資金確係於購買上開土地並有實際進行開發建設,並無虛構投資計畫而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2、而告訴人考量被告2 人之開發提案,認有獲利之可能,同意參與投資並出任石門山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既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2 人達成合作之約定,自應係審慎評估經濟上之獲利程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商業決定,被告二人自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又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420 萬元,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1 份在卷可憑。雖告訴意旨堅認被告2 人未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供佐證等情,然證人即石門山公司之投資人許弘憲、林日心均到場證稱:渠等於投資後曾與被告2 人及其他投資人開會討論公司遠景、資金運用、購地事宜,雖然討論時所有人不一定每次會全數到場,但都有陸續討論過很多次,渠等印象中購地金額約有2,000 萬元等語,證人即上開土地出賣人周麗華雖因年事已高未親自出庭,惟亦出具陳報狀表示被告2 人以支票分4 次給付買賣價款,總計767 萬2,235 元,至於另一出賣人趙梁麵部分,則因其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陳一誠到場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土地最後成交價是每坪4 、5 萬元,共約300 坪,被告二人確實有將價金給付完畢等語,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藝術家石門大樓建築出資人合約書、證人周麗華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麗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確有將投資款用於購地,難認渠等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時有何詐欺之事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就告訴意旨㈡過戶土地部分:證人即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代書之一殷璽真到場證稱:當時係就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作連件,並與所有權移轉一起辦理,相關程序係在陳令姣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權利人只需要便章,係由被告陳麗觀交付,而辦理抵押貸款時,義務人一定要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記得告訴人當時有帶過來等語;證人即辦理相關程序之另一代書陳令姣則證稱:本件借款過程係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事務所辦理的,因被告二人公司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來伊事務所辦理借款,金額為750 萬元,在場人有伊、告訴人、被告2 人、殷璽真及員工,而過程中告訴人都有同意,且借款證兼收據、擔保的本票都是告訴人親簽的,當初係就土地過戶、抵押權及地上權一起送件作連件處理,當下談好抵押權及地上權的事,在場人也都有同意,所以才會承辦本件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為證;參以證人即石門山公司員工兼投資人黃彩羚證稱:募集之資金大都用於購買土地,之後的開發需要另外貸款,代書有建議辦理貸款之土地共有人不要太多,所以移轉登記在告訴人與被告鄭隆一名下,買土地的事所有出資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況告訴人復到場自陳:96年間購買土地時有將印鑑及身分證證件交給被告2 人處理,辦理變更登記時伊不清楚,但之後設定抵押貸款伊有同意等語,顯見告訴人係有授權被告2 人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開發事宜,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抵押設定之前,被告二人既已告知告訴人抵押貸款之需求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理應得以知悉其他投資人為避免成為債務擔保人而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至伊及被告鄭隆一名下之過程,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

2、就告訴意旨㈢提領款項部分:訊之證人即石門山公司之員工黃彩羚證稱:98年4 月之前石門山公司彰化銀行的存摺及印鑑由被告鄭隆一保管,被告鄭隆一製作取款憑條後交由伊去銀行辦理,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陳麗觀代墊公司貨款,伊有看過廠商請款時,被告陳麗觀以私人支票支付,且告訴人有負責公司帳務,98年4 月之後就由告訴人經手取款憑條,再由被告鄭隆一轉交給伊去銀行辦理等語;另證人李佳燕證稱:伊於98年

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石門山公司任職時,告訴人負責處理會計事務,相關費用均檢附單據向告訴人請領,後來告訴人不願意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陳麗觀常會代墊薪水;證人陳妍君證稱:伊自97年5 月中旬至98年10月底在石門山公司負責美工及行政業務,告訴人都會來公司上班,有經手公司業務,並非名義負責人,財務報表均由告訴人與被告陳麗觀負責整理等語,顯見告訴人擔任石門山公司期間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且主要工作包含會計事務之處理,則告訴人對石門山公司財務支出及收入狀況應非如其所言一無所悉;又被告2 人所提領使用之石門山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98年4 月之前係由被告二人保管使用,98年4 月之後則係由告訴人親自保管,此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於98年4 月前所提之款項,係被告2 人基於公司授權使用該帳戶而提領,附表編號6 、7 所示於98年4 月之後所提領之款項,則係由告訴人經手授權,均非被告2 人冒用公司或告訴人名義來提領,臻為明確,自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鄭隆一與陳麗觀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計畫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樓,遂與林鍵樹所經營之雷金公司於96年10 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雷金公司承攬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其後相關籌建事宜多由林鍵樹與被告陳麗觀接洽處理。嗣於96年底,林鍵樹明知雷金公司之周轉不靈,其已無能力從事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竟仍向被告2 人佯稱因鋼筋價格飛漲需先購買鋼筋及須僱工整地,須先支付部分之工程款項,被告鄭隆一方面因當時無資金支付,林鍵樹並居間介紹民間借款管道,由被告2 人於97年1 月15日偕同聲請人,以上開土地向林鍵樹介紹之代書陳令姣、民間金主陳榮傳、楊金萬、陳怡君抵押借款750 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取得約690 萬元)後,再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被告鄭隆一匯款448 萬元、100 萬元予林鍵樹,詎林鍵樹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於其他工程所需,既未僱工於上開土地上之施作整地工程,亦無為上揭新建工程購買鋼筋,屢經被告2 人多次催促林鍵樹完成整地工作,林鍵樹均未動工,至97年5 月14日,雙方簽立「工程和解協議書」,林鍵樹同意於97年5 月30日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事後又置之不裡,被告2 人因而對林鍵樹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由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林鍵樹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駁回林鍵樹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交付投資款項420 萬元,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考量被告2 人之開發提案,認有獲利之可能,同意參與投資並出任石門山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復為聲請人所自陳在卷,原檢察官因而認被告2 人募集資金確係於購買上開土地,並有實際進行開發建設,並無虛構投資計畫而施用詐術之犯行,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2 人達成合作之約定,自應係審慎評估經濟上之獲利程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商業決定,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其認事用法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並無不符,被告等2 人交易方法,並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2、再議意旨雖質以土地買賣價格此等至為明確之數字,被告等人焉有可能不知云云?惟查,證人即石門山公司之投資人許弘憲、林日心均已證稱:渠等於投資後曾與被告2 人及其他投資人開會討論公司遠景、資金運用、購地事宜,雖然討論時所有人不一定每次會全數到場,但都有陸續討論過很多次,渠等印象中購地金額約有2,00

0 萬元等語;證人即上開土地出賣人周麗華雖因年事已高未親自出庭,惟亦已出具陳報狀表示被告2 人以支票分4 次給付買賣價款,總計767 萬2,235 元,至於另一出賣人趙梁麵部分,則因其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又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陳一誠到場證稱:伊印象中上開土地最後成交價是每坪4 、5 萬元,共約300坪,被告2 人確實有將價金給付完畢等語,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藝術家石門大樓建築出資人合約書、證人周麗華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麗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確有將投資款用於購地,自難認渠等於向聲請人邀約投資之時有何詐欺之事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指摘被告等將土地開發費用等與買賣價金無關之費用計算在內各節,係其與被告2 人間就成本計算方式及損益分配事項是否合理之問題,核屬民事法律問題,自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之。又原處分以證人周麗華既已出具陳報狀表示被告2 人以支票分4 次給付買賣價款,總計767 萬2,23

5 元,有無購地之基本事實應屬明確,原檢察官經考量其因年事已高,已有陳述狀可參,無庸親自出庭,尚難認其偵查有何未完備之處,自不以要求證人提出醫療證明為必要。另聲請人雖質以陳麗觀與證人間,存有重要利害關係,認證人許弘憲及陳一誠等人之證詞,自不可信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彼等對於本案究有何「重要利益關係」致其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嫌無稽,應不足採。

㈡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就告訴意旨㈡過戶土地部分:證人殷璽真證稱:當時係就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作連件,並與所有權移轉一起辦理,相關程序係在陳令姣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權利人只需要便章,係由被告陳麗觀交付,而辦理抵押貸款時,義務人一定要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記得聲請人當時有帶過來等語;證人陳令姣則證稱:本件借款過程係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事務所辦理的,因被告2 人公司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來伊事務所辦理借款,金額為750 萬元,在場人有伊、聲請人、被告2 人、殷璽真及員工,而過程中聲請人都有同意,且借款證兼收據、擔保的本票都是聲請人親簽的,當初係就土地過戶、抵押權及地上權一起送件作連件處理,當下談好抵押權及地上權的事,在場人也都有同意,所以才會承辦本件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為證。原處分再參以證人黃彩羚證稱:募集之資金大都用於購買土地,之後的開發需要另外貸款,代書有建議辦理貸款之土地共有人不要太多,所以移轉登記在聲請人與被告鄭隆一名下,買土地的事所有出資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況聲請人自陳:96年間購買土地時有將印鑑及身分證證件交給被告2 人處理,辦理變更登記時伊不清楚,但之後設定抵押貸款伊有同意等語,認為聲請人顯係有授權被告2 人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開發事宜,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抵押設定之前,被告2 人既已告知聲請人抵押貸款之需求並徵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理應得以知悉其他投資人為避免成為債務擔保人而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至伊及被告鄭隆一名下之過程,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再議意旨雖指摘證人殷璽真、陳令姣之證詞就用印乙節相互推諉卸責,證人許弘憲及陳一誠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之陳述相互間縱有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斟酌上開證人等就有關被告有無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辦理抵押貸款登記之基本事實,其證述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自非全部均不得予以採信,應足以作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又聲請人質稱其間經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被告等人均予以拒絕乙節,惟並未見再議狀附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或催告函等文書資料可資佐參,自屬無稽,徒憑聲請人嗣後變更印鑑乙節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等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採證認事,尚難謂與證據法則有何相違,聲請人任憑己意加以指摘,並無可採。

2、就告訴意旨㈢提領款項部分:證人黃彩羚證稱:98年4 月之前石門山公司彰化銀行的存摺及印鑑由被告鄭隆一保管,被告鄭隆一製作取款憑條後交由伊去銀行辦理,款項係被告陳麗觀代墊公司貨款,伊有看過廠商請款時,被告陳麗觀以私人支票支付,且聲請人有負責公司帳務,98年4 月之後就由聲請人經手取款憑條,再由被告鄭隆一轉交給伊去銀行辦理;另證人李佳燕證稱:伊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石門山公司任職時,聲請人負責處理會計事務,相關費用均檢附單據向聲請人請領,後來聲請人不願意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陳麗觀常會代墊薪水;證人陳妍君證稱:伊自97年5 月中旬至98年10月底在石門山公司負責美工及行政業務,聲請人都會來公司上班,有經手公司業務,並非名義負責人,財務報表均由聲請人與被告陳麗觀負責整理各等語,顯見聲請人擔任石門山公司期間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且主要工作包含會計事務之處理,則聲請人對石門山公司財務支出及收入狀況應非如其所言一無所悉;又被告2 人所提領使用之石門山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98年4 月之前係由被告2 人保管使用,98年4 月之後則係由聲請人親自保管,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於98年4月前所提之款項,係被告2 人基於公司授權使用該帳戶而提領,原處分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於98年4 月之後所提領之款項,則係由聲請人經手授權,均非被告2 人冒用公司或聲請人名義來提領,至為明確,自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仍執陳詞指摘被告等2 人涉犯侵占罪嫌,原處分竟未審酌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事實,其直接被害人係石門山公司,並非股東或負責人個人,則此部分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指述應為告發,而非告訴,且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末亦載明:業務侵占部分不得再議,前經本署簽結函復聲請人甚明,該侵占罪嫌部分既經確定,再議聲請並不合法,自非再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聲請人從不知悉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價格為何,被告等人於偵查階段除末曾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外,金流等資料亦係由被告自行統計,並無檢附相關憑證,於被告等人未提出任何佐證下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實難甘服:1.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共2,000 多萬購買,且被告等人提供之買賣資金流向等資料為被告等所自行統計,未檢附相關憑證。2.系爭土地出賣人周麗華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支付,亦無認定為土地買賣價金,且周麗華未提出醫療證明,即以年事已高不便出庭為由拒絕傳喚,原偵查程序未再次傳喚釐清事實,認事用法實有違誤。3.被告等人對於資金流向等節先辯稱銀行未保留支票紀錄,又改稱忘記支票票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加說明,實屬可議。4.土地買賣價格與告訴人等人集資金額是否顯不相當,為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所需釐清之重點,而土地買賣價格為明確之數字,被告等人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等人對實際購買金額之證物均無法提出,原偵查程序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

5.證人許弘憲等人於庭訊時,已自承未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等自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價金,且被告陳麗觀曾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證人許弘憲、陳一誠設定抵押權,顯與被告陳麗觀有利害關係,自不可信。

㈡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事項,證人殷璽真、陳令姣之證詞相互矛

盾,亦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予以採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告等人盜領石門山公司款項等節,被告等人顯已構成偽造

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審酌,顯有違誤:1. 被告等人雖於98年4 月間返還石門山公司大小章予告訴人,但石門山公司存摺從未返還告訴人。2.原留印鑑於98年

9 月21日即已遭竊。3.被告等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仍持先前原留印鑑用印之取款條向銀行提款,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嫌。4.原留印鑑於98年4 月由告訴人取回後,被告等人仍可取得告訴人同意後用印,詎料被告等人竟多次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盜刻印章並行使,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嫌。5.告訴人所提告證24至告證31等取款憑證等資料,倘若石門山公司需付款予廠商者,何以匯款對象均為被告而非廠商? 倘若被告等人辯該款項係代墊款者,被告等人代墊金額為何? 廠商為何? 對此不起處分書均未說明。6.告訴人曾要求函調石門山公司帳戶明細,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似未調查,即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侵占情事,顯屬率斷。7.石門山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98年4 月間得帳戶之印章,惟存摺仍由被告等人保管。被告等人於98年4 月後所為之取款行為,其取款條上之用印,乃被告等人於98年

4 月間交還告訴人大小章前即已用印,顯見98年4 月後被告等人各該取款行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諸點均未審酌,竟載明告已保管前揭帳戶存摺,且被告等人於98年4 月後之取款均得告訴人同意,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嫌,灼然至明。然檢

察署不察,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堪認檢察署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七、被告陳麗觀、鄭隆一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係先集資購買上開土地,實際支出了約2,000 萬元,包括支付給出賣人趙梁麵、周麗華各約7 、800 萬元及20

0 萬元之開發土地的錢再加上其他費用,伊係以現金及開票方式來支付,而808 萬5,200 元係公告地價,之後為了進行開發,需要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才會成立石門山公司,由告訴人林月娥擔任負責人,因為投資人不願意承擔貸款債務,所以將上開土地持分過戶告訴人與被告鄭隆一名下再去貸款,96年12月將工程發包給雷金公司,雷金公司佯稱要先支付購買鋼筋、整地等費用,介紹渠等向民間借貸7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債權人,後來才發現被雷金公司騙了,且告訴人不僅是名義負責人,也有在公司任職,負責財務會計方面,過戶土地及領款其都知情,至於過戶土地部分係委由代書殷璽真及陳令姣處理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合資開發土地,交付投資款項420 萬元,且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調偵字第757 號卷二第7 頁至第44 頁 、調偵字第757 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7 頁、第124 頁至第

129 頁),是被告2 人確已依投資計畫購置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2 人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計畫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樓,遂與林鍵樹所經營之雷金公司於96年10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雷金公司承攬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其後相關籌建事宜多由林鍵樹與被告陳麗觀接洽處理。嗣於96年底,林鍵樹明知雷金公司之周轉不靈,其已無能力從事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竟仍向被告二人佯稱因鋼筋價格飛漲需先購買鋼筋及須僱工整地,須先支付部分之工程款項,被告鄭隆一方面因當時無資金支付,林鍵樹並居間介紹民間借款管道,由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15日偕同告訴人,以上開土地向林鍵樹介紹之代書陳令姣、民間金主陳榮傳、楊金萬、陳怡君抵押借款750 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用,實際取得約

690 萬元)後,再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月18日,被告鄭隆一匯款448 萬元、100 萬元予林鍵樹,詎林鍵樹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用於其他工程所需,既未僱工於上開土地上之施作整地工程,亦無為上揭新建工程購買鋼筋,屢經被告二人多次催促林鍵樹完成整地工作,林鍵樹均未動工,至97年5 月14日,雙方簽立「工程和解協議書」,林鍵樹同意於97年5 月30日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事後又置之不理,被告二人因而對林鍵樹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5 號 判決判處林鍵樹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駁回林鍵樹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募集資金確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並有實際進行開發建設,並無虛構投資計畫而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事實。

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前於100 年12月1 日桃園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2729、4217號詐欺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系爭土地向陳榮傳、楊金萬、陳怡書借款,是因為被告陳麗觀跟我說鋼筋要漲價了,他說要先付雷金公司訂金500 萬,但石門山公司沒有錢,所以去借款750 萬,另外250 萬的用途我不清楚。

登記的設定義務人為我與被告鄭隆一,有經過我同意,印鑑是我自己蓋還是我把印鑑交給他們去蓋,我忘記了(見調偵字第757 號卷一第172 頁)。且證人殷璽真證稱:當時係就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作連件,並與所有權移轉一起辦理,相關程序係在陳令姣事務所辦理,辦理抵押貸款時,義務人一定要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記得聲請人當時有帶過來等語(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陳令姣則證稱:本件借款過程係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事務所辦理的,因被告2 人公司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來伊事務所辦理借款,金額為750 萬元,在場人有伊、聲請人、被告2 人、殷璽真及員工,而過程中聲請人都有同意,且借款證兼收據、擔保的本票都是聲請人親簽的,當初係就土地過戶、抵押權及地上權一起送件作連件處理,當下談好抵押權及地上權的事,在場人也都有同意,所以才會承辦本件借款等語(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並提出借款證兼收據、本票為證(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證人黃彩羚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買完土地資金就已經用完,需要以系爭土地再另外辦貸款來蓋學校,因代書有建議辦理貸款土地共有人不要太多,所以就把名字登記在林月娥及鄭隆一名下,買土地的事所有出資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偵字第18254 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上開證人殷璽真、陳令姣、黃彩羚等人之證述核與聲請人上開陳述相符,是聲請人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事。聲請人雖以被告2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及被告鄭隆一名下,再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750 萬元而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然依聲請人上開100年12月1 日桃園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2729、4217號詐欺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述,聲請人明知登記的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與被告鄭隆一,且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是聲請人嗣後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及被告鄭隆一名下,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等語,自難採憑。復依證人殷璽真、陳令姣證述,土地過戶、抵押權及地上權是一起送件作連件處理,則實難認為聲請人僅對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一事知悉,而對於其他土地過戶、設定地上權之事一無所悉,亦難認被告2 人於取得聲請人同意辦理抵押借款後,有何冒用聲請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

㈢原告訴意旨㈢提領款項部分:

證人黃彩羚證稱:98年4 月之前石門山公司彰化銀行的存摺及印鑑由被告鄭隆一保管,被告鄭隆一製作取款憑條後交由伊去銀行辦理,款項係被告陳麗觀代墊公司貨款,伊有看過廠商請款時,被告陳麗觀以私人支票支付,且聲請人有負責公司帳務,98年4 月之後就由聲請人經手取款憑條,再由被告鄭隆一轉交給伊去銀行辦理;另證人李佳燕證稱:伊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石門山公司任職時,聲請人負責處理會計事務,相關費用均檢附單據向聲請人請領,後來聲請人不願意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陳麗觀常會代墊薪水;證人陳妍君證稱:伊自97年5 月中旬至98年10月底在石門山公司負責美工及行政業務,聲請人都會來公司上班,有經手公司業務,並非名義負責人,財務報表均由聲請人與被告陳麗觀負責整理各等語(見偵字第18254 號卷第245 頁至第246頁; 第251 頁至第252 頁; 調偵字第757 號卷第186 頁),顯見聲請人擔任石門山公司負責人期間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尚包含會計事務之處理,則聲請人對石門山公司財務支出及收入狀況應非一無所悉;又被告2 人所提領使用之石門山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於98年4 月之前係由被告

2 人保管使用,98年4 月之後則係由聲請人親自保管,此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於98年4 月前所提之款項,係被告2 人基於公司授權使用該帳戶而提領,原處分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於98年4 月之後所提領之款項,則係由聲請人經手授權,均非被告2 人冒用公司或聲請人名義來提領,至為明確,自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指摘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其直接被害人係石門山公司,並非股東或負責人個人,則此部分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指述應為告發,而非告訴,且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末亦載明:業務侵占部分不得再議,前經桃園地檢署簽結函復聲請人甚明,該侵占罪嫌部分既經確定,再議聲請已非合法,自亦非屬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所為之辯稱尚非不足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提 領 日期 │提 領 金 額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 一 │98年2月3日 │45萬元 │陳麗觀帳戶│40萬元 ││ │ │ ├─────┼──────┤│ │ │ │現金支出 │5萬元 │├──┼──────┼──────┼─────┼──────┤│ 二 │98年2月9日 │20萬元 │陳麗觀帳戶│20萬元 │├──┼──────┼──────┼─────┼──────┤│ 三 │98年2月10日 │36萬1,000元 │陳麗觀帳戶│34萬1,000元 ││ │ │ ├─────┼──────┤│ │ │ │彭成青律師│2萬元 │├──┼──────┼──────┼─────┼──────┤│ 四 │98年2月27日 │5萬元 │鄭隆一帳戶│5萬元 │├──┼──────┼──────┼─────┼──────┤│ 五 │98年3月9日 │158萬元 │陳麗觀帳戶│77萬元 ││ │ │ ├─────┼──────┤│ │ │ │鄭隆一帳戶│81萬元 │├──┼──────┼──────┼─────┼──────┤│ 六 │98年5月27日 │25萬元 │陳麗觀帳戶│5萬元 ││ │ │ ├─────┼──────┤│ │ │ │鄭隆一帳戶│14萬元 ││ │ │ ├─────┼──────┤│ │ │ │現金支出 │1萬元、2萬7,││ │ │ │ │195元、2萬2,││ │ │ │ │685元 │├──┼──────┼──────┼─────┼──────┤│ 七 │98年6月10日 │60萬元 │陳麗觀帳戶│54萬元 ││ │ │ ├─────┼──────┤│ │ │ │現金支出 │6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