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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文偉

郭家偉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余智富

歐宏裕簡芳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1、121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偉、郭家偉以被告余智富涉犯詐欺、背信、竊盜等罪嫌、被告歐宏裕涉犯詐欺罪嫌、被告簡芳彬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81、12113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

9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8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與歐宏裕所擔任負責人之歐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陽公司)間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 樓之1(下稱海華大帝C1-6F )之屋內裝潢工程為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雙方約定工期為6 個月,由聲請人郭家偉負責提供上址工程所需全部之工人與材料費用,由歐陽公司負責設計出圖,待上址工程完工並供看屋民眾參考進而有意延請歐陽公司接案設計後,雙方再就後續設計裝潢接案之利潤均霑,此自歐陽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鍾玉嬌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建字第1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證可明,顯見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係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及歐陽公司間係成立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乙節,未積極調查其他證據,僅就歐宏裕、鍾玉嬌之證詞,逕認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二)再者聲請人郭家偉從事投資裝潢不動產逾1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以認定聲請人郭家偉對裝潢事務非熟稔。且僱用方是否委託受僱方施作工程,與僱用方與受僱方是否結識毫無必然關聯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論,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甚明。另聲請人屢屢表示就余智富究受僱於何人乙節,可聲請傳喚吳承祥作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始未傳訊吳承祥,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且就卷附簡芳彬所開立之壢昌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均於客戶欄位填載「ERJ 郭家偉先生」而非歐陽公司,足證聲請人郭家偉即為裝潢材料之業主,此亦有吳承祥與壢昌建材行會計間之錄音譯文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審酌上情,遽認聲請人郭家偉非直接向簡芳彬訂貨乙節,除與卷存資料不符外,更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三)互核壢昌建材行之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及海華大帝裝潢施工進(退)料管制登記簿等資料,101 年8 月15日、17日、20日及31日壢昌建材行出貨送至海華大帝C1-6F ,然依據海華大帝裝潢施工進(退)料管制登記簿均未有相關登記,則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以歐陽公司係基於便利與經濟方委由簡芳彬將三處工程材料以一車送至施工現場為正確,則理應該棟大樓之20樓及1 樓亦應有進料紀錄,然實際上確無,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邏輯錯謬。再者,若簡芳彬係以一車將三處工地材料同時送至施工現場,則1 樓之材料直接在1 樓卸下即可,豈有又自6 樓搬運而下之理,原處分書該部分所論顯非事實。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余智富與簡芳彬涉犯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具有包含設計至施作內部裝潢完成之承攬關係:

(1)查證人即歐陽公司設計師鍾玉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設計裝潢契約係存在於郭文偉、郭家偉與歐陽公司之間,伊係本案之設計師,本案洽談、叫貨部分均係伊與伊的助理在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二第139 頁),核與歐宏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海華大帝C1-6F 工程係伊與郭文偉、郭家偉洽談後訂立的設計契約,該契約係包工包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偵查卷一第4 、72至73頁)相符。另參以歐陽公司就海華大帝C1-6F 室內設計部分確有出具設計圖、3D模擬圖等物件(見偵查卷二第193 至215頁),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堪認海華大帝C1-6F確實由歐陽公司規劃內部裝潢設計。再觀以於海華大帝裝潢施工時必須遵守海華大帝之規範並繳交裝潢保證金,而海華大帝C1-6F 之裝潢保證金係由歐陽公司之員工黃榮俊予以處理(見偵查卷二第173 、262 頁),又聲請人郭文偉與鍾玉嬌簡訊中亦提及「不好意思,這麼晚打擾你:1.更衣室新增40公分櫃,維持側開,但要落地;2.我哥說接下來不論有工程要施工之估價單要給他先看過」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9 頁),而鍾玉嬌於偵查中亦提出其製作之海華大帝C1-6F 內部各個施作品項之估價單(見偵查卷一第43至46頁),足見海華大帝C1-6F 內部實際施作工程部分確實由歐陽公司包工施作。綜依上情,堪認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存在由歐陽公司規劃、設計海華大帝C1-6F 之內部裝潢設計並完成約定之工程施作,歐陽公司即得依約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約定費用之承攬契約。

(2)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現今多以書面為之係著重於證據之保存,若雙方具有信賴關係而未立書面亦與常理無違,且參以歐陽公司與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0樓之屋主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偵查卷二第240 頁),實難僅因歐陽公司與聲請人間未簽訂書面即認渠等間未存在承攬契約。另客戶確認報價單未簽署部分,鍾玉嬌於本院民事庭已證稱係因聲請人郭文偉已開立相關文件,且係當面與鍾玉嬌洽談,鍾玉嬌信賴聲請人郭文偉方未要求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簽署書面文件之實益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觀以聲請人與歐陽公司往來之相關文件已足認聲請人與歐陽公司確實存在承攬關係,縱然聲請人未於客戶確認報價單上簽署,亦無礙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承攬關係之認定。再參以聲請人雖稱「本件聲請人與歐宏裕所擔任負責人之歐陽公司間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 樓之1 之屋內裝潢工程為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雙方約定工期為6 個月,由聲請人郭家偉負責提供上址工程所需全部之工人與材料費用,由歐陽公司負責設計出圖,待上址工程完工並供看屋民眾參考進而有意延請歐陽公司接案設計後,雙方再就後續設計裝潢接案之利潤均霑」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惟若聲請人所述均為真,則裝潢工程中讓業主花費心思、時間討論且所費不貲之室內設計規劃、圖說及仰賴技術、經驗以確保施工工法精確、細緻之現場施作工人部分係由歐陽公司提供,或為歐陽公司長期合作對象,而聲請人僅單單提供裝潢材料、工人費用並在完工後提供不透定多數人參觀後,即得擁有煥然一新之房屋並在不特定人參觀上址並欲委託歐陽公司接案設計時,聲請人尚得利潤均霑,則該等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對於以室內設計、裝潢為業之歐陽公司而言,究竟利益何在?聲請人所陳渠等之合作關係,顯與常情相悖,實難可採。至聲請人雖提出歐陽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且其內尚提及實品屋一事(見本院卷第9 頁),然該電子郵件僅得證明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具有合作關係,然此種合作係被告與聲請人協議聲請人提供海華大帝C1-6F 由歐陽公司設計至裝潢完工,歐陽公司向聲請人收取材料、工人等費用,但歐陽公司完全不收取價格不斐之設計費用,或給予聲請人優惠折扣,以此換取聲請人需在一定時間內提供不特定人入內參觀或提供歐陽公司拍照列冊以達到歐陽公司宣傳室內設計之廣告效果,或渠等間另有其他協議均屬可能,自難僅以上情即認聲請人與歐陽公司間具有聲請人所述之合作關係,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實難可採。

(3)綜上,聲請人與歐陽公司確實存在上述承攬關係,堪以認定。

2.余智富與簡芳彬均係受歐陽公司所託,而分別前往海華大帝C1-6F 施作工程及送貨:

經查,歐宏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海華大帝C1-6F 工程係伊請余智富到現場施作木工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偵查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9 頁),核與鍾玉嬌所證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39 頁)。另參以余智富在前往海華大帝C1-6F 施作時身穿歐陽公司之工作服,顯係代表歐陽公司並非以個人身份施作工程,且余智富係向歐陽公司領取薪資(見他字卷第31頁、偵查卷二第265 頁)及聲請人亦坦認其並不知悉余智富薪資計算之方式(見他字卷第31頁),實與一般人委託他人施作工程時,因短期施作工程多係以日數計算,故在計算薪資時必須知悉工人之日薪並逐一記載工作日數方得以給付薪資之常情相違等節,堪認歐宏裕、鍾玉嬌均證稱余智富係歐陽公司所僱而依指示前往海華大帝C1-6F 施作工程部分,應屬非虛。次查,歐宏裕及鍾玉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本件係由歐陽公司先就材料的數量、種類與壢昌建材行溝通確認後,授權余智富向壢昌建材行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偵查卷一第73頁、卷二第139 頁)。復觀以簡芳彬與聲請人並不認識(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偵查卷一第73頁、卷二第

139 頁),而衡情,室內裝潢材料費用因單價不斐或因數量龐大導致價值非低,對於材料行而言,多會擔心提供材料後價金無法回收,因此為降低風險,除非係長久合作關係,否則多會在提供材料時同時收受價金,本件聲請人與簡芳彬既不熟識,簡芳彬應無可能任意將材料出貨至海華大帝C1-6F嗣後再向聲請人請求之可能。惟本案中,簡芳彬不但先行出貨至海華大帝C1-6F ,甚至在出貨後係與歐陽公司對帳,顯然對於簡芳彬而言,其係信賴與歐陽公司長久合作關係,無庸擔心歐陽公司倒帳問題,方安心出貨,並在提供材料即完成給付義務後再向歐陽公司請求貨款,足認歐宏裕、鍾玉嬌均證稱簡芳彬係受歐陽公司所託而出貨至海華大帝C1-6F 當屬真實。至聲請人雖又稱依據壢昌建材行出具之估價單客戶欄位均填載「ERJ 郭家偉先生」而非歐陽公司,足證本件材料均係聲請人郭家偉所訂云云,然查,海華大帝C 棟於101年8 月間有3 戶同時由歐陽公司施作工程(詳下述),則壢昌建材行為區別材料之不同,以聲請人之名字做區別亦與常情無違,此部分之記載實無礙買賣契約並非存在簡芳彬與聲請人之間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實難可採。綜上,余智富係受歐陽公司指示前往海華大帝C1-6F 施作工程,簡芳彬係因歐陽公司訂貨而載運材料前往海華大帝C1-6F ,均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歐陽公司與聲請人間因具承攬關係,故歐陽公司委以余智富、簡芳彬處理上開事務,余智富、簡芳彬與聲請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或義務存在,更遑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余智富、歐宏裕既未替聲請人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余智富涉犯竊盜罪部分:

1.查本件余智富搬運材料進出海華大帝C1-6F 乙節,業據余智富所坦認,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惟簡芳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經濟考量會一車載送三處或其中二處的材料過去,如果送錯戶就需要搬到正確的施工地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4頁),另參以海華大帝C棟1樓與20樓於101 年8 月間同時在施工乙情,此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張、公設維護管理費收款憑證共2 張及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3 、254 頁),而歐陽公司與簡芳彬為長期合作關係,歐陽公司既在海華大帝社區承作三處裝潢工程,因該三處裝潢工程均係向簡芳彬訂貨,簡芳彬為出於便利故同時將三址材料以一車運送實與常理無違。而在上開三處施工材料均運抵後,現場施作工人因材料眾多實無法就內容逐一核對以將材料均正確的搬運至施工現場,嗣後發現有誤方再行搬運裝潢材料至正確地址亦與常情相符,余智富一再陳稱係因搬運錯誤方有將材料搬運進出海華大帝C1-6F 等語,並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又稱若簡芳彬所述為真,則101 年8 月15 日 、17日、20日及31日壢昌建材行出貨後海華大帝裝潢施工進(退)料管制登記簿至少有一處應為上開登記,然實際上均無任何登記,足認簡芳彬所言均屬虛妄云云,然以壢昌建材行既為節省成本而以一車載運3址之材料,則前開日期既未實際進貨,上開3 址當無任何進貨之紀錄,自不待言,聲請人上開所陳顯有謬誤。

2.綜上,本件除監視器畫面拍攝余智富搬運材料進出海華大帝C1-6F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余智富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實難單以余智富搬運材料上、下樓即認其涉犯竊盜罪嫌。

(三)余智富、歐宏裕涉嫌詐欺部分:歐陽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海華大帝C1-6F 工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在契約訂立後,鍾玉嬌即開始與聲請人溝通進而繪製設計圖,並由余智富及歐陽公司其他工人入內施作乙節,業據鍾玉嬌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聲請人與鍾玉嬌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訊、歐陽公司出具之設計圖、3D模擬圖及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76 至180 、183 至216 、220 至235 頁),堪認此情非虛。依據前述,歐宏裕既係依照其與聲請人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為之,歐宏裕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價金,實難認歐宏裕有何詐欺可言。再者,聲請人雖一再表示余智富、歐宏裕浮報施工人數及時數領取工資,然聲請人僅係空言為之,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上情,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遽認余智富、歐宏裕有浮報施工人數及時數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四)至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林達聰、卡莫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專案負責人以證明聲請人與歐陽公司係實品屋合作投資關係;傳喚吳承祥以證明余智富係受僱於聲請人等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另行蒐證進而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據卷內事證難認余智富、歐宏裕、簡芳彬等三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應認渠等罪嫌尚屬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余智富、歐宏裕及簡芳彬等三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余智富、歐宏裕及簡芳彬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