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蕭亦程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林宇芳
林漢翔李坤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3 、1966、183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芳、林漢翔及李坤育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亦程(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03 、1966、18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
2 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芳自100 年11月25日離家後,其先與被告李坤育同居,且被告李坤育並向聲請人表示有與被告林宇芳發生性行為,惟原偵查程序並未傳喚被告李坤育到案,已有違誤;另被告林宇芳及被告林漢翔二人於凌晨時分許同於海華國際社區套房內,被告林宇芳斯時僅著上衣及內褲,倘被告林漢翔僅是以「乾哥」身分到場送藥或修電腦,被告林宇芳豈有僅穿著內褲之理,此自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光碟,該租屋處廁所內確有擺放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二人所使用之牙刷、刮鬍刀,門口亦置有男鞋數雙,顯見被告林宇芳與林漢翔同居一室而顯犯通姦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前開光碟既隻字未提,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違誤,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239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則係指男女交媾行為,倘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認男女間有何交媾之姦淫行為,自無從認定其等間有何刑法第239 條所指之通姦抑或相姦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林宇芳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通姦犯行,亦難認被告林漢翔、李坤育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相姦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宇芳與林漢翔各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嫌部分:
1、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至被告林漢翔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 樓住處內房間,並未於該房間內發現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而有發現該房間之櫃子內及牆壁上吊有其妻即被告林宇芳之內衣褲暨被告林宇芳離家時所攜之2 個行李箱;其嗣於101 年10月30日1 時3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6樓之15被告林宇芳租屋處,經被告林漢翔開門後,發現被告林宇芳身穿睡衣及內褲坐於床上,被告林漢翔則穿著上衣及褲子,其開啟屋內衣櫃發現內有男女內衣褲及牙刷2 支等情,雖據聲請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然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及相姦罪既以具配偶身分之男女一方或雙方於明知他方業具配偶身分,而仍彼此間為交媾姦淫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則被告林宇芳與林漢翔自100 年11月25日被告林宇芳離家時起迄至同年12月14日聲請人逕赴被告林漢翔前址住處尋人此段期間,以及該二人於101 年10月30日1 時許,究有無為通姦、相姦行為,始為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是否成立前揭通姦罪、相姦罪之審認重點。然依聲請人之前揭證述,其於100 年12月14日至被告林漢翔前址住處內,以及其於101 年10月30日1 時許至被告林宇芳前址租屋處之際,既均未曾親見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二人有何姦淫之舉,且聲請人前於偵訊中亦已證稱:其於101 年10月30日對被告林宇芳抓姦之際有拍影片,但並無拍到性交畫面等語,則聲請人前確未曾親見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間有何性交姦淫行為此情,即堪認定。又依本件卷證,聲請人前於100 年12月14日及10
1 年10月30日各至被告林漢翔前址住處及被告林宇芳前址住處以欲追查該二人有無通姦、相姦行為之時,其於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足以佐證該二人確有性交姦淫行為所生諸如:內含被告林宇芳抑或林漢翔個人所有之體液、精液或分泌物之衛生紙或毛巾等物證,藉以憑供推斷其等二人於前開時間確有為性交行為之高度可能甚或確信,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於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時、地,有何通姦、相姦之情。
2、至聲請人前雖證稱其於100 年12月14日至被告林漢翔上址住處時,於該房間之櫃子及牆壁上有見被告林宇芳之內衣褲,惟此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述,而無其他諸如當場所攝照片抑或實物扣案可參,此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於其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雖提出其於101 年10月30日1 時許至被告林宇芳上址租屋處抓姦時所攝得畫面之照片8 張,並主張由該等照片中可見該處廁所有擺放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所使用之牙刷、刮鬍刀,且門口亦置有男鞋數雙,以欲藉此證明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間之通姦、相姦犯行;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至多僅足認定該處浴室內確有2 支牙刷、該處衣櫃內確有置放衣服以及該處鞋架上確有置放鞋子數雙,尚難判斷照片所示之衣物及鞋子究否係屬男裝及男鞋,自亦無從推認被告林漢翔是否確與被告林宇芳共居該處。此外,縱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確有共居該處,亦非必然可認其等間即有為何性交姦淫之舉,是依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在在無從認定被告林宇芳及林漢翔間有何通姦、相姦行為甚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既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並均據理說明,則聲請人猶以前詞予以指摘,並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二)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宇芳與李坤育各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嫌部分:
1、查聲請人前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曾至李坤育家中而經李坤育向其證實有與被告林宇芳交往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次偵訊中既亦證稱:被告李坤育之母表示被告林宇芳有去過他們家,且被告林宇芳所出示之身分證上配偶欄係屬空白,並稱被告林宇芳未曾至他們家過夜,且有提示被告林宇芳所出示之身分證影本以供觀看,另其並無被告李坤育與林宇芳性交之證據等語甚明;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足供認定被告林宇芳與李坤育間確有性交姦淫從而留下彼此體液等物而經鑑識確認無訛之物證為佐;再衡諸男女間之交往本即非謂雙方必當發生性交此等親密之舉,且被告林宇芳前於偵訊中已供稱其與被告李坤育間僅係朋友關係,其未曾與被告李坤育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而與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迥異,本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前揭所為有關被告李坤育曾向其表示有與被告林宇芳交往此等單一片面模糊之言,即逕認被告林宇芳與李坤育間有何通姦、相姦之舉。
2、次查,是否傳喚訊問被告,本即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偵查犯罪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衡量,倘檢察官認事證業已明確而無傳喚被告之必要,自得不與傳喚而無何違法可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宇芳與李坤育間有何通姦、相姦犯行,業如上述,且檢察官亦因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宇芳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通姦犯行,且被告李坤育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相姦、和誘犯行,從而對該二人為如上所述之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確有傳喚被告李坤育到庭說明,而係被告李坤育未有到庭此情,亦有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於本其職權調查並審酌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林宇芳及李坤育間未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於被告李坤育傳喚未到,即對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檢察官本其偵查權限所為之裁量決定,而無何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李坤育為由,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宇芳與被告林漢翔間,以及被告林宇芳與被告李坤育間,有聲請人所各指稱之妨害家庭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林宇芳、林漢翔及李坤育涉犯妨害家庭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