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B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被 告 陳柏丞
陳文石温富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9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被告戊○○、丁○○、甲○○提出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信箱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於102 年11月5 日親自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87 號、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
1 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末日計至102 年11月18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被告戊○○與A女為大學同學,被告丁○○、甲○○則分別為被告戊○○之父母。詎被告戊○○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車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讓其將A女帶回桃園居住,就會讓A女不見」等語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戊○○復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對A女施以藥劑,誘騙A女離家至被告3 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住處居住,被告戊○○乃趁A女因蹺家與聲請人小有口角,情緒精神狀況不佳,不能或不知、無從抗拒下,在該處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戊○○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車站涉犯恐嚇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綜觀全卷,別無錄音、錄影等其他足佐之證據;㈡、就妨害家庭部分,A女係00年出生,於101 年12月間已滿20歲,是A女離家未歸之舉亦無由使被告3 人成立妨害家庭罪責,況本件並無任何毒物化學鑑驗報告堪認被告3 人有對A女施以藥劑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全部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被告戊○○於101 年12月14日在臺北車站涉犯恐嚇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聲請人所提A女所傳要聲請人「請不要特地跑來」之簡訊,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情事,此外,復別無錄音、錄影等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㈡、就妨害家庭部分:A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101 年12月間已滿20歲,是A女離家未歸之舉亦無由使被告3 人成立妨害家庭罪責,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戊○○於97年4 月間已與A女交往,斯時A女尚未滿20歲云云,惟被害人A女於原署自始均不願到庭陳述被害經過,亦無任何毒物化學鑑驗報告等堪認被告3 人有對A女施以藥劑等之舉。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 人涉有恐嚇、妨害家庭之犯行。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恐嚇部分:A女傳送予聲請人「請不要特地跑來」之簡訊,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發話地點確在臺北車站,此足以證明聲請人是在遭被告戊○○恐嚇「如果不讓其將A女帶回桃園居住,就會讓A女不見」等語後,為顧及A女生命安全,始被迫離開,而讓A女遭被告戊○○帶至桃園;㈡、略誘部分:被告戊○○、丁○○、甲○○於偵查中業坦認其等於101 年12月14日未將A女送回臺北,更未致電聲請人將A女接回,且翌日經聲請人撥打電話尋找A女,被告3 人竟謊騙A女已經離開該處,公然藏匿隱蔽A女,適證被告3 人之略誘意圖,而被告戊○○前已自白確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3 人既已略誘A女得手,被告戊○○焉有可能不對A女再予性侵,況A女於 102年5 月24日深夜11點吞藥自殺時,曾留下簡訊遺書說明係遭被告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侵,足以證明遭性侵被害之事實,何須再傳喚A女到庭作證,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未經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
987 號、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聲議字8072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就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如果不讓其將A女帶回桃園居住,就會讓A女不見」等語恫嚇聲請人,惟此經被告戊○○堅詞否認,基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而聲請人固提出A女於
101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58分傳送予其「看情況再看要怎麼談吧,請不要特地跑來,謝謝,而且我問過了,他們家有好幾間房間,我應該會睡他妹那間,這種事就不用擔心了」之簡訊(見102 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第99頁),惟依該簡訊內容亦僅能推知A女希望聲請人不要特地跑去其所在處所,實難以此佐證被告戊○○有何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惡害之詞通知聲請人,而恐嚇聲請人之情事,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或相關證人等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自難對被告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㈡、就被告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
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41 條第2 項之加重略誘罪,係以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 241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外,並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其略誘行為,應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誘人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2、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A女於102 年5 月24日深夜11點吞藥自殺時,曾留下簡訊遺書說明係遭被告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侵,惟觀諸A女於102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許發送予被告戊○○之簡訊,雖表示「如果沒意外,永遠不會再見了。有些寫給你的話,你就等其他人貼出來後再看吧。還有,希望之後女生如果不是心甘情願把自己獻給你,就請不要說是你情我願兩邊都願意,因為第一次的時候你根本就沒有顧我願不願意,只有顧你自己快忍不住想爽一下而已,但你卻這樣告訴其他人。其他你造成的痛苦和悲劇,我不太想再承受了,我累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104 頁),然並未具體指稱其與被告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以及有何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情事。況A女係00年0 月出生,其於101 年12月間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是縱A女有於101 年12月間離家至被告戊○○、丁○○、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居住之舉,抑或被告3 人未致電聲請人將A女接回,或曾謊騙A女已經離開該住處之情,經核均與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被告戊○○、丁○○、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3 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以及被告戊○○、丁○○、甲○○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