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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學詩代 理 人 吳孝律師被 告 劉國政

江文忠謝英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學詩以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下合稱被告三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寄往送達代收人吳啟孝律師所在之事務所,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2 年11月15日交付予其受僱人而為送達,聲請人並於102 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援引101 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8 月3 日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101 年8 月7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1 年11月2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持之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

㈡再者,聲請人之投資條件,除取得赫克斯公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赫克斯公司)60萬股份外,尚且包括台達公司及中加公司依附件投資比例注資,此由聲請人100 年3 月16日所簽立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中,有關於「....投資比例如附件....或是增資案產生變化無法完成,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英基各將台幣參佰參拾萬元退回李學詩....」之記載,以及赫克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江文忠於聲請人100 年

6 月23日取得赫克斯公司60萬股份後,仍於100 年11月2 日以email 回復聲請人稱「感謝你的體諒,我還在努力中,如果2011年11月18日無法完成,2011年11月19日匯款到您指定銀行」等語(下稱email)即明。而查,台達公司於100 年4月間,已透過王潤台告知赫克斯公司無法投資,且赫克斯公司101 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報告事項,亦明白表示「公司成立營業至今虧損連連,截至100 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82,806,604元,公司已無法再承受,且101 年1 ~3月又虧損3,900,204 元」。被告三人明知上情,卻仍透過被告江文忠以上揭email ,積極延緩聲請人前揭債權之行使,致聲請人陷於請求返還660 萬元之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之錯誤,使赫克斯公司得節省聲請人因不知債權行使期間之利息,且公司資產得拖延至101 年4 月間始行解散,而作為聲請人債權總擔保之赫克斯公司資產,在聲請人不知行使之期間亦更行減少,是被告三人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共同正犯相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聲請人雖援引101 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8 月

3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1 年8 月7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1 年11月2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內容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揭訴狀內容,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審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有何違誤之處,且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關於證據取捨暨認定事實理由之交代,核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聲請人復執上揭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交付審判,實難認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三人於100 年4 月間經

王潤台轉達後,已獲悉台達公司無法投資赫克斯公司,卻仍於100 年11月2 日透過被告江文忠傳送email 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保證書所約定請求返還660 萬元條件尚未成就之錯誤,延緩聲請人債權之行使,使赫克斯公司獲有利息減少、延緩解散公司之利益,是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就被告三人涉犯上揭詐欺得利犯行提出告訴,此觀諸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吳啟孝律師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聲請人之101 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101 年8月3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1 年8 月7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1 年11月2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內容,復徵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未提及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得利之舉,益徵被告三人有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不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內。是聲請人以被告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情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具體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指述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得利乙節,非聲請人原告訴之犯罪事實,當非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