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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致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 日以

102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519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惟應依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中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總之刑期(即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5 月(減刑後為11年2 月又15日),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定刑,對受刑人並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97 年 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若於95年7 月1 日之前,裁判確定前犯A 、B 兩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 、B 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於96年7 月17日對A 罪聲請,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號結論參照)。

四、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雖已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然因其與附表編號2 之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法律問題決議結論意旨,聲請人對該罪減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方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102 年5 月9 日就本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狀內主張將受刑人於97年所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的搶奪罪與附表編號2 之妨害性自主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方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本案既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搶奪罪之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既載明為「抗告狀」,亦自難解為其係另行對本院提出聲請,故本院自無從審酌該罪是否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將受刑人前揭抗告狀之繕本送交檢察官,於102 年5 月16日經檢察官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請檢察官就受刑人此部分請求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聲請時應確實檢具相關資料,勿於法院裁定駁回後才將重要資料檢附於抗告狀後提起抗告,使案卷於各審級法院間往返勞費,造成案件延宕並徒增訴訟資源不必要浪費,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 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 贓物 │ 妨害性自主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1年 ││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1日下午4時20│93年1 月15日前後某日││ │分許 │至93年2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4年度偵字第15355 │署93年度偵字第6523號││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 96年9月12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 ├────┼──────────┼──────────┤│ 決 │確定日期│ 95年1月6日 │ 97年1月17日 │├──┴────┼──────────┼──────────┤│ 備 註 │已於95年10月16日因徒│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刑執行完畢出監。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 │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