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鴻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鴻富於民國89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茲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 、2 號)。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另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 年,其中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 月,與㈠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6 月4 日起算,至102 年1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2年8 月4 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徒刑,俱因前後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四、茲本件受刑人周鴻富犯施用毒品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品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訂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於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10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受刑人本件竊盜犯行適用最有利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