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勛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勛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勛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至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
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1 、2 號)。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5 年
2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查本案受刑人於97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至10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21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參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強盜案件所處之徒刑,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㈡、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聲請本院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6號卷參照),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 強盜 │ 強盜 │ 強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 犯罪日期 │96年3 月18日 │96年3 月21日 │96年3 月23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21│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21│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21││ │號 │號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26日 │96年10月26日 │96年10月26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 決├────┼───────────┼───────────┼───────────┤│ │確定日期│96年12月19日 │96年12月19日 │96年12月19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否 │否 │否 ││國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否 │否 │否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桃園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 │384 號(編號1 至4 業經│384 號(編號1 至4 業經│384 號(編號1 至4 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 │期徒刑7 年6 月。) │期徒刑7 年6 月。) │└───────┴───────────┴───────────┴───────────┘┌───────┬───────────┐│ 編號 │ 4 │├───────┼───────────┤│ 罪名 │ 預備強盜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 月 │├───────┼───────────┤│ 犯罪日期 │ 96年3 月23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121││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10月26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 決├────┼───────────┤│ │確定日期│96年12月19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是 ││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 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 │ │├───────┼───────────┤│備註 │桃園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 │384 號(編號1 至4 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