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國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三、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各罪並經本院83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8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88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4 月又25日,執行指揮書期滿日為91年11月25日。又受刑人另案所犯非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分別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 年6 月,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後又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8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6日起,與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11日始縮刑期滿,並於96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之後又另案所犯非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審訴字1911號判決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梁國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而應減刑,即應就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及後案接續執行其執行期滿日之確定,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4 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麻醉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麻醉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 │條第3項 │ │項第4款 │項第1款 │├───────┼────────────┼────────────┼─────────────┼─────────────┤│犯 罪 日 期│77年10月間至82年9月17日 │82年8 月15日晚間9 時許、│82年6月間起至82年11月3日 │82年10月15日、82年10月25日││ │ │82年9月9日凌晨1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1643號 │年度偵字第11643號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年度偵字第13422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82年度易字第5011號 │82年度易字第5011號 │82年度訴字第2167號 │82年度訴字第216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82年12月7日 │82年12月7日 │83年1月12日 │83年1月12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82年度易字第5011號 │82年度易字第5011號 │82年度訴字第2167號 │82年度訴字第2167號 ││ 決 ├────┼────────────┼────────────┼─────────────┼─────────────┤│ │確定日期│83年2月25日 │83年2月25日 │83年2月24日 │83年2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 │有期徒刑參月壹拾伍日 │有期徒刑參月壹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備 註│編號1 至4:業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