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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民國94年11月17日即告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有關本件裁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折算,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9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先此指明。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業於95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並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現仍處於假釋狀態中,而有視為減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因無必要,應予駁回,惟參諸前揭說明,仍有就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各視為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載。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自94年1 月21日凌晨│94年4 月18日為警採││ │1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前26小時內某時至7 │時 ││ │月10日晚間某時止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 │察署 │察署 ││ ├──┼─────────┼─────────┤│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6│94年度毒偵字第1366││ │ │號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事├──┼─────────┼─────────┤│實│判決│94年11月17日 │94年11月17日 ││審│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 │ │ ││決├──┼─────────┼─────────┤│ │確定│94年11月17日 │94年11月17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視為減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後之宣告│ │ ││刑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折算標準│幣900元折算壹日 │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