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102年度執抗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明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減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受刑人陳明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獲准,則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屬中國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即應減刑,原裁定遽以同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減刑,與法不合,難認妥適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號、97年度臺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獲准等情,有法務部101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在94年11月17日即告確定在案,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爰併依原判決裁判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自94年1 月21日凌晨│94年4 月18日為警採││ │1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前26小時內某時至7 │時 ││ │月10日晚間某時止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 │察署 │察署 ││ ├──┼─────────┼─────────┤│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6│94年度毒偵字第1366││ │ │號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事├──┼─────────┼─────────┤│實│判決│94年11月17日 │94年11月17日 ││審│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 │ │ ││決├──┼─────────┼─────────┤│ │確定│94年11月17日 │94年11月17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褫奪公│ │ ││權期間或│ │ ││罰金金額│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折算標準│幣900元折算壹日 │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二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3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