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正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受刑人何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總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減刑後為1 年15日),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均無影響,然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予減刑,又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人民關係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捌月,減│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易科罰金,以銀元│為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 │叁佰元折算壹日 │ │月 │├───────┼────────┼────────┼────────┤│ 犯罪日期 │92年2 月10日至92│92年2 月17日 │91年11月6 日 ││ │年3 月20日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緝│檢察署100 年度偵││ │第12369 號 │字第1290號 │字第9196號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1005│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 事│ │號 │36號 │22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1 月18日 │96年6 月26日 │101 年11月1 日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1005│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 判│ │號 │36號 │285 號 ││ 決├────┼────────┼────────┼────────┤│ │確定日期│94年3 月1 日 │96年8 月7 日 │102 年1 月17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已減刑(臺灣高等│已減刑 ││犯減刑條例 │款 │法院96年度聲減字│ ││ │ │第3128號裁定)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役或罰金金額或│日,如易科罰金,│ │ ││禠奪公權期間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