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 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1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羽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附表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羽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憑。其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爰依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則於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規定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揆諸前揭說明,於此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規定所定標準諭知,另部分之罪依修正後規定所定標準諭知,則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經核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而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則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於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本件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五、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