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祐辰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辰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就附表編號1 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再就附表編號1、2 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且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贓 物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徒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214、216條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7 月17日 │92年7 、8 月至92年8 月││ │ │15 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號 │94年度偵字第13644號 │100 年度偵字第32078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189號 │102 年度易字第9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 │102年3月28日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 定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判 ├────┼───────────┼───────────┤│ 決 │確定日期│95年1月2日 │102年4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 已減刑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備 註 │1.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1575││ │ 號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