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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振龍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龍於民國90年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

108 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應減刑之罪必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受刑人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已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符合前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1 、2 號)。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9

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2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二至三案),另又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至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0號裁定減刑並與第四案所處之有期徒刑8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上開第一至四案復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12月15日起算,至101 年7 月14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2 年1 月12日等情,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徒刑,俱因前後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且經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四、茲本件受刑人許振龍犯過失傷害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訂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情形,核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本件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