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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茂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茂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茂富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富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亦請依該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俱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所為,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部分,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則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66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2年7 月18日)前所犯,該2 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仍得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指情況,僅限於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若不應減刑之罪非於應減刑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甚明。是聲請意旨雖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之92年7 月18日後,本不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指明。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6 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5 月16日),而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

6 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9 日 │91年11月21日 │96年12月25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案 號 │92年度偵緝字第30│101 年度偵字第20│97年度偵字第1316││ 查 │ │9 號 │074 號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 案 號 │92年度壢簡字第66│102 年度易字第41│97年度審易字第47││ 實 │ │7 號 │8 號 │7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2年5 月19日 │102 年8 月14日 │97年5 月16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2年7 月18日 │102 年9 月9 日 │97年6 月16日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2 │不應減刑 ││ │ │月 │ │├────────┼────────┴────────┴────────┤│ 備 註 │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駁││ │回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9日 │97年2 月11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81│101 年度偵字第20│ ││ 查 │ │號 │074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764 │102 年度易字第41│ ││ 實 │ │號 │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7年10月23日 │102 年8 月14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20日 │102 年9 月9 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 │├────────┼────────┴────────┴────────┤│ 備 註 │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駁││ │回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