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廷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廷燮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廷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業已依法予以減刑,又因本件經受刑人聲請,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
㈠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盧廷燮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
㈡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不再適用),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㈠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㈤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予減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竊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有期徒刑7 月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已減刑 ││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新臺幣900 元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 │92年11月13 日 │93年3 月26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9329號 │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9 月30日 │101年1 月9 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3 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決│ │ │ ││ ├────┼───────────┼───────────┤│ │確定日期│93年11 月12日 │101年8 月30日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年罪犯減刑條例│ │ │├──┴────┼───────────┼───────────┤│備註 │業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2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