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 至12,及編號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各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
(一)受刑人陳志明因於民國95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13之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應執行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
14、1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