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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致明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惟應依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受刑人所犯二罪如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並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自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部分,已於95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是依該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院亦無從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為減刑裁定。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 贓物 │ 妨害性自主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1年 ││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1日下午4時20│93年1 月15日前後某日││ │分許 │至93年2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4年度偵字第15355 │署93年度偵字第6523號││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 96年9月12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 ├────┼──────────┼──────────┤│ 決 │確定日期│ 95年1月6日 │ 97年1月17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 ││ │於95年10月16日因徒刑│ ││ │執行完畢出監。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