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金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已減得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張金泉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然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受刑人張金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認為本院,尚有未洽),揆諸前揭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因本院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得否減刑並無管轄權,亦即該案件能否減刑本院尚無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論斷權限,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誤認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洵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按依本院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裁定所示,本件受刑人曾於96年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經該院於96年10月31日以受刑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為由,予以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人似漏未注意及此,併予敘明)。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開減刑之聲請,即無從就該罪是否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