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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梅樵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梅樵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梅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且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表:

受刑人楊梅樵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侵占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5條 │刑法第339條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8月30日 │90年10月8日起至90年10 ││ │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 │9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10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0年7月4日 │102年1月15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 判 ├────┼───────────┼───────────┤│ 決 │確定日期│91年10月30日 │102年2月1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減刑在案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期間或罰金額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備 註 │編號2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