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天生上列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2 年度執聲字第7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天生前因偽造文書等(聲請人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89年1 月25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97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98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茲因受處分人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前科,且受處分人自98年10月9 日起未報到,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項情節重大,認有許可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其強制工作迄今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上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保安處分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廖天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後經受處分人、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考。是前開保安處分能否許可執行,依據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故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許可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