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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國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略誘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國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略誘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應無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略誘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出境需要及其涉案情節,認為被告如能再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