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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孟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孟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孟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邱孟承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因受刑人尚經本院認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即未就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經受刑人邱孟承就上揭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受刑人邱孟承復於102 年4 月25日,就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犯行即因而確定,受刑人邱孟承所涉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仍均未確定各節,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邱孟承所犯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確定,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未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邱孟承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