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鄒鴻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鴻勇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暨沒收從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 年7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暨沒收從刑;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服刑前均認真工作,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監,亦旋工作迄今,可證受刑人非好逸惡勞之徒,受刑人顯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條文載明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權人僅檢察官,然檢察官聲請法院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檢察官須審查所提報之資料,以定是否聲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審查執行機關所提報之資料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及刑之執行,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應屬第484 條所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
三、然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要件尚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受刑人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宣告前揭主、從刑,然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判決,另為前開主、從刑之宣告,則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違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