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 即被告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被 告 邱佳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多名購毒者指證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共犯究為何人,且各件犯罪情節為何,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不一、又就本件案情交代不清,是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仍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