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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1號被 告 李靖民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減少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交保,被告於交保後陸續與陳元峰、周宗河、張博智等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及家人大部分資產皆用於交保金之籌措,故還款條件僅能約定本案確定後一次支付所約定之金額,另被告本盼能與蔡宗瀚(按:應為「蔡宗翰」之誤)和解,待全案確定取回交保金後再償還其損害,然未獲其首肯,其仍希望於簽立和解書時一次償還165 萬元,為期能儘速依約履行和解書之約定,並與蔡宗翰達成和解,請酌減並退還至少19

5 萬元具保金額,被告將坦承面對所有刑事追訴程序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參酌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屬加重強盜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被告所得已遠逾

260 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如未能以260 萬元之保證金額具保,顯不足造成聲請人心理上強制,使其為免保證金遭沒收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本院認原裁定之260 萬元保證金尚屬適當,不宜降低。而聲請人所稱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與聲請人是否會遵期到案無關,聲請人以此聲請減少保證金額,自難認有理由。另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時,已明確告知聲請人於欲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時,必須於事前將預定之時間、地點通知本院,不得在未經本院同意之狀況下,私下以信件、電話、網路通訊或非公開場所見面與被害人洽談討論和解相關事宜,請聲請人務必遵守,切勿自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