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澤具 保 人 王火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火成因受刑人林佑澤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於101 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字第4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02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次查本件具保人王火成於具保時陳報之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本件聲請人固依法向具保人之上開地址送達,而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迄於102 年6 月4 日具保人均末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然具保人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而遍翻全卷,聲請人竟漏未就具保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足認聲請人未能確實送達與具保人,難謂已合法通知其履行保證責任或給予免除具保之機會。準此,為使具保人得以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再為送達,以茲慎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