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罪日期 │97年6 月2 日 │95年底至96年10月3 │96年8 月14日至96年││ │ │日間 │8 月30日 │├───────┼─────────┼─────────┼─────────┤│偵查(自訴)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桃園地檢96年度少連│桃園地檢96年度少連││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偵字第135 號 │偵字第135 號 ││ │緝字第22號 │ │ │├──┬────┼─────────┼─────────┼─────────┤│ 最 │法 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 實 │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6 日 │101 年2 月7 日 │101 年2 月7 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7年度軍上字第45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01│99年度上訴字第2001││ 判 │ │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2月26日 │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6 月13日 │├──┴────┼─────────┼─────────┴─────────┤│備 註│高等法院軍事檢察署│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8856號(編號2 至││ │98年度執字第2 號(│編號4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 │已執畢) │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編號1 至編號4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詐欺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6年9 月28日至同年│97年7 月14日 │ ││ │10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35 號 │字第22144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01│101 年度審易字第23│ ││ 實 │ │號 │05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7 日 │102 年1 月25日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 確 ├────┼─────────┼─────────┼─────────┤│ 定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01│101 年度審易字第23│ ││ 判 │ │號 │0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6 月13日 │102 年2 月18日 │ │├──┴────┼─────────┼─────────┼─────────┤│備 註│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8856號 │字第3748號 │ ││ ├─────────┤ │ ││ │編號1 至編號4 ,業│ │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 ││ │2 年度聲字第622 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9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