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朱憶婷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之3 、第219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於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內自承: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控告被告陳昌業、羅義雄等2 人,並奉檢察官諭有聲請保全錄音、錄影證據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按鈴申告後並未向檢察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其逕向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已有未洽。再者,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昌業、羅義雄等2 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偵查案號:102 年度他字第3274號),然聲請人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一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益徵聲請人並未依法先向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據此,聲請人未先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逕向本院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