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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黃鵬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 年度執字第127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黃鵬榮未曾接獲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簡易判決,因異議人並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而該判決未經送達,依法視為未經判決,故該案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依法顯係違誤,該指揮書執行應係濫權指揮不當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黃鵬榮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係按異議人即被告黃鵬榮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寄送,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經核蓋前開寄存警察機關戳章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0 年9 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異議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9 月16日)起算10日,且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00 年9 月27日(該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屆滿,是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5日提出上訴狀顯然逾期,經本院上訴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2 號抗告駁回確定。異議人固然以前詞主張送達不合法,惟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依當時之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所有權人郭鐘偉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之申請,命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6日前辦理遷出登記,逾期將逕遷徙至戶政事務所,有該所10

0 年9 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逕遷案件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嗣異議人因逾期未辦理遷出登記,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6 日逕辦理遷出登記至台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3 (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之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1 份可稽,是上開簡易判決送達時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該寄存送達仍屬合法。

三、至異議人以其自97年9 月27日起即在監獄執行,並未於戶籍地居住,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查本件異議人固於97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但其於100 年3 月27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迄至本件簡易判決於100 年8 月22日判決時及100 年9 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時,異議人均未遷出其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設住所於該處,本院依法對該址為送達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入監時間主張送達不合法,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以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執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100 年10月19日送達執行傳票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寄送,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上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嗣經傳喚、拘提異議人無著落後,始辦理通緝,迄於上開100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時、100 年11月21日執行拘提時、100 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3 樓而未有變更,其執行之指揮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遽指其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已乏依據。綜上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字第12718 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有據,並無異議人所指違法之處,是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