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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文苑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 鵬律師王道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強盜及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清楚交待謀議及行為過程,且目前相關證據業已保全或作成鑑定報告,非供述證據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之虞。至被告之供述固與同案被告供述有異,然此係因人之記憶有限,以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處於利害對立之地位,衡諸常理,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況本件既有立場對立之情形,斷無勾串以求一致陳述之可能。末以,被告前因從事茶葉買賣欲返回臺灣之際,始在大陸地區遭公安居留,並非逃逸致遭緝獲,足見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與可能,難認有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經多次訊問,核無勾串可能,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採取最小侵害之手段,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許寶春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現場光碟、履勘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現場勘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象經係因背頸部遭壓制,導致壓迫性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極重,衡諸常情,被告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司法程序之高度可能。其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清、張錦川等人是否有殺人故意以及有無下手實施殺人等情,尚待釐清,佐以被告與林順清、張錦川等人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就當下與死者之扭打過程亦語多保留或避重就輕,渠等就此部分自有迴護自身以達脫免罪責之動機,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另本件相關之其他被告尚未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完畢,為免阻礙真實發現,併審酌前開所述被告就殺人犯行有與其餘被告相互勾串之虞,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