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江騏竹被 告 方昱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990 號),於本院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騏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駿竹因被告方昱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方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聲請羈押獲准,茲被告係於交保後再執行羈押,爰依法聲請發回前所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命被告具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因而釋放被告,檢察官倘以被告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聲請法院羈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羈押,此種情形具保人是否能免除具保責任,則未見法律規定,然此種情形實質上相近於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3 款:「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之有關再執行羈押事由之情形,本於相同之事例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自仍應認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1 年9月14日之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於當日將被告交保在案,有偵查卷宗、保證金收據(101 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嗣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再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678 號裁定准許羈押,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因此,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為其交保後,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獲准裁押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嗣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指定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乃屬另事,並不影響本院准許聲請人退還保證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