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3號
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102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惠晴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愛滋病帶原者,無法負荷監所內獨居之精神壓力,深感痛苦。又被告欲向謝國林提出傷害求償告訴,然因被告在押故提告困難,影響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同案共犯均已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女,須被告照顧及安頓,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為此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俾使被告能和家屬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 年4 月2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院前訊問被告時,被告對於犯罪過程多所保留,亦與共犯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有異,此部分均待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調取相關資料以為審理,始得釐清是在此之前,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其必要。至於被告以需對他人提出告訴、家中需人照顧、安頓生活云云,惟上開理由,非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被告陳稱其患有愛滋病云云,並未提出非保外顯難痊癒之釋明。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