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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洪新發證 人 洪于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東立、王振宏.等案件,聲請證人保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人都有黑道組織背景,部分成員為累犯,殘忍兇惡,證人在法庭內外都有人身安全遭是危害之虞,聲請證人保護云云。

三、經查:本件起訴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東立、王振宏、張謙昱、葉時鑫等人對證人洪于辰施以恐嚇取財之手段情節,及本件案發緣由,及被告等人因此獲取之利益等情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顯示證人會有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再由本件被告等人遭查獲之經過,亦難認本件被告等人係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聲請人泛稱其到庭作證會有生命、身體之危險,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被告王振宏等人與證人洪于辰並非毫不相識,聲請人聲請身份保密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人保護
裁判日期:2013-06-13